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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华刑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杨某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刑初字第48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8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彭某某(已判决)驾驶一辆红色两轮踏板型摩托车,在本市成华区某路沙河旁边的某药房路口时,趁被害人刘某正骑电动自行车不备之机,抢夺走其戴在脖子上的一条千足金黄金项链(带佛坠)后逃走。经成华局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黄金项链(带佛坠)现价值人民币3276元。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3月26日成都市金牛区某大街某旅店被挡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五个月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涉案黄金项链已被被告人杨某某及同案犯彭某某销赃耗用。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证据略去……)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为获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犯罪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有多次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责令被告人杨某某将违法所得向被害人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张焱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江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