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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城法民三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叶某与江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江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民三初字第342号原告:叶某,男,汉族,住东莞市,身份证号码:×××4339。被告:江某,女,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身份证号码:×××3222。委托代理人:李雪辉,广东平正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某诉被告江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文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以及被告江某委托代理人李雪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5日,原、被告因感情破裂在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事调解离婚《(2013)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873号》,作如下约定:“l、双方一致同意,婚生子叶泳铖(2006年3月27日出生)在初中毕业前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江某承担,初中毕业后由被告叶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叶某承担;2、双方一致同意,被告叶某每周周末享有一天探望权,探望时间从早上10时30分到晚上9时,被告叶某享有寒暑假一半假期探望时间,具体时间由双方协商,接送叶泳铖由被告叶某负责;3、双方一致同意,叶泳铖于每年清明节到被告叶某处过节。”在调解书生效以来,被告多次违反民事调解书当中探视权相关协议,原告也曾因此要求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4)东二法朗执字第774号》,在法院做强制(调解)工作后,被告在探视权上有所改善,但在2014年12月开始,被告在没有考虑影响儿子生活及学习的情况下,也没有与原告有任何沟通的情况下,将儿子叶泳铖迁至清远生活及上学,2014年12月7日(周日),原告在固定时间固定地点没有接到儿子叶泳铖,多次要求被告告知儿子具体地址,要求探视,遭到被告拒绝。调解离婚后,婚生儿子叶泳铖一直随被告生活,被告在没有工作的情况下靠原告补偿款及被告家人资助下生活,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已无法给予儿子叶泳铖良好的生活及学习环境,就算日后被告有工作,被告也无时间照顾及教育好小孩。另被告只有文化程度低,工作技能不足,而且其性格固执、专横、易怒,在日常生活及教育儿子叶泳铖时常会以打骂形式执行。原告为国家事业单位职工,有固定收入,另有两座房子收租,每个月有丰厚的收入,可以给予儿子叶泳铖优越的生活及教育条件,原告本科学历,也是国家注册医师及营养师,在日后无论在小孩身体××发育或学习上均可以给予小孩良好的帮助。儿子叶泳铖出生至2014年12月前均在大朗居住,已经习惯了大朗这边的生活,而且儿子叶泳铖的亲戚朋友均在大朗,被告为了自己一已私利,不顾变换环境对小孩的影响下,将小孩带回清远生活及学习。就生活及教育水平来衡量,东莞各方面均也较清远优越,如其让继续下去,将对儿子未来造成非常大的影响。调解离婚时,原告为有利于照顾儿子成长,让被告与儿子叶泳铖居住在大朗凯悦美景3栋1101号房至小孩18岁,但被告为了刁难原告,每到周末到其朋友犀牛陂处居住(接送小孩地点),现被告已迁回清远居住,凯悦美景房子已掉空,为防房子日久失修造成损失,原告要求收回房子。在离婚后这一年的探视权执行中不断出现新的问题,这完全是被告故意造成,被告在经过强制执行后仍不思悔改,变本加厉违反调解协议,对原告及小孩祖父祖母造成巨大的精神压力及损害,被告这种蔑视法律法规的行为不能再纵容。综上所述,由被告继续抚养儿子叶泳铖将严重损害其身心××,为了使自己的儿子有较好的生活环境和得到良好的教育,原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婚生儿子叶泳铖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000元,抚养小孩叶泳铖到18周岁,总共120000元;2、取消被告于凯悦美景花园3栋1101号房的居住权;3、被告赔偿因其故意阻挠探视权执行造成原告的损失1000元;4、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0元;5、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某口头答辩称:根据双方的离婚协议,原告无权起诉变更抚养权,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在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签订的《调解书》中对抚养婚生儿子约定:“二、双方一致同意,婚生子叶泳铖(2006年3月27日出生)在初中毕业前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江某承担;在初中毕业后由被告叶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叶某承担。三、双方一致同意,被告叶某每周周末享有一天探望权,探望时间从早上10时30到晚上9时,被告叶某享有寒暑假一半假期探望时间,具体时间由双方协商,接送叶泳铖由被告叶某负责。四、双方一致同意,叶泳铖于每年清明节到被告叶某处过节。五、双方一致同意,位于东莞市大朗镇蔡边村德丰花园3栋1101号房屋归被告叶某所有,银行剩余贷款由被告叶某承担,被告叶某一次性补偿原告江某160000元,该款定于签订本协议后一周内付清。被告叶某同意原告江某在上述房屋居住至叶泳铖年满18周岁。”协议签订后,原、被告的儿子叶泳铖一直跟随被告在东莞生活,至2014年年底回清远读书生活。现原告以被告没有能力抚养儿子,其性格对小孩的成长不利,且16岁后变更抚养小孩会不适宜为由起诉要求变更抚养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873号民事调解书、受理申请执行案件通知书、转学情况和本院庭审笔录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离婚时已自愿达成调解,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的(2013)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873号《民事调解书》是双方经过协商而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一方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才能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对原告提出被告没有能力抚养儿子,被告的性格对小孩的成长不利,且16岁后变更抚养小孩会不适宜为由起诉要求变更抚养权的请求,原告的理由不符合上述需要变更的其他正当理由。原告提出变更的理由是原、被告离婚时就已经客观存在,没有出现新的情况需要变更,根据双方达成的《调解书》现在也没有到原、被告约定需要变更的时间。而且原、被告的儿子叶泳铖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因此原告要求变更抚养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取消被告于凯悦美景花园3栋1101号房屋居住权的请求,根据原被告双方在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达成的《调解书》中约定:“被告叶某同意原告江某在上述房屋(即凯悦美景花园3栋11**号)居住至叶泳铖年满18周岁”。现在尚未达到双方约定的时间,原告因此要求取消被告的居住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其故意阻挠探视权执行造成的损失1000元及精神损失费20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文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邓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