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初字第00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黄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黄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初字第00477号原告赵某某,男,汉族,住杨陵区某某镇。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杨陵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某,男,汉族,陕西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杨凌分公司员工,家住武功县某某镇,现住杨陵区某某西路。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汉族,陕西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杨凌分公司员工,住杨陵区某某路。系被告叔父。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黄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雅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告家在杨陵区某某综合市场交定金租赁商铺,2015年4月16日11时30分许,原告去市场协商退定金时,遭到被告的无名殴打。致原告为:1、轻型颅脑损伤,头皮挫伤额顶部;2、多处软组织损伤;3、感音神经性耳聋;4、肾挫伤。原告住院6天,在仍需治疗的情况下要求出院,出院后原告在家休息数日,被告未支付医疗费。被告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严重伤害而且对原告经济上、精神上造成较大损害,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28.6元、误工费1560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精神损害费1000元,共计6048.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某辩称,被告因为打架的事被派出所拘留了四天,原告自残行为致自己受伤住院,原告的伤情不是被告所致,被告只打了原告一巴掌,被告不应该���偿原告任何费用。根据原告陈述及被告答辩,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伤情是否由被告殴打所致,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被告发生打架,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2、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医嘱,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3、医疗费票据15张,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花费情况。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中查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被告打了原告一巴掌,不是一拳。对证据2、3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受伤不是被告殴打所致。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关联,可以相互印证,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及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原告赵某某到杨陵区某某路综合市场找市场管理人员黄某某��商退原告所定商铺的问题,11时30分许,市场工作人员黄某某与原告发生口角,后被告黄某某辱骂原告,原告亦辱骂被告,被告黄某某用手朝原告打了一拳,随后双方发生撕扯,致使原告受伤。当日原告即在杨凌示范区医院门诊治疗后住院,被诊断为:1、轻型颅脑损伤,头皮挫伤额顶部;2、多处软组织损伤;3、感音神经性耳聋;4、肾挫伤。原告住院治疗6天,共花费医疗费2528元。2015年5月18日,杨凌示范区公安局杨陵分局就黄某某殴打原告一事对被告黄某某作出拘留五天的行政处罚。因被告未向原告赔偿相应费用,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黄某某因原告退商铺问题与原告发生口角辱骂并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告因此支出的医疗费及相应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费等,被告应当予以相应赔偿。原告在双方发生冲突时亦辱骂被告,对其受伤也存在过错,应承担10%的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为2528元,原告请求误工费按照每天260元计算6天共1560元、护理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6天共600元过高,其误工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6天为600元,护理费每天80元计算6天为540元;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符合法律规定;营养费无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费因原告伤情较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3848元。被告应当承担90%的赔偿责任,共计3463.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3463.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雅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彭 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件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