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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刑初字第00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刑初字第0017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以连云检诉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侍二波、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于某至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看病,行至该服务中心二楼医生值班室时,趁室内无人,窃取被害人孙某放在值班室床头一男式挎包内现金4000元。公诉机关同时移交相关证据证实所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有坦白情节,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建议对被告人单处罚金。被告人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的盗窃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1、被告人于某在归案前主动退还了所盗窃的现金。2、被告人归案后,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当庭示证、质证的户口证明,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孙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李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于某的供述和辩解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前主动退还所盗窃财物,且系初犯,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八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克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茹茹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