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轮民初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孟海全诉被告孙光聘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轮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轮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海全,孙光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轮民初字第1102号原告孟海全,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洁,新疆瑞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光聘,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利军,新疆恒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海全诉被告孙光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新立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海全及委托代理人张洁,被告孙光聘及委托代理人张利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海全诉称:2011年9月21日,原告孟海全与任会民、张会平签订《供电设施权属协议》,由原告孟海全出资将位于阳霞镇十大队三小队的供电线路改造和扩建,协议约定由原告孟海全出资,该供电线路以及设施的所有权归原告孟海全所有。被告孙光聘在内的十几户在此种地的农民目前使用的正是该原告孟海全拥有所有权的供电线路。2015年5月之前,被告孙光聘使用原告孟海全的供电线路基本能按时缴纳电费,但被告孙光聘却拒不缴纳2015年5月15日至6月15日(双方约定俗成的月计费时间段)的电费。按照当月的电表数计算,被告孙光聘未缴纳2015年5月15日至6月15日期间的8155元电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孙光聘向原告孟海全缴纳2015年5月15日至6月15日的8155元电费。被告孙光聘辩称:原告孟海全所称供电线路权属归其个人所有没有依据,位于轮台县阳霞镇十大队的电力设施是由任会民、张会平等人于2008年集资建设,权属归任会民、张会平等人所有,2011年原告孟海全开荒,与张会平协商在任会民、张会平原有的线路上进行接口架线。当时供电公司要求一条供电线路的用户名不能出现两个人名,当时原告孟海全已经办理了取水证,为了让原告孟海全在供电公司办理用电手续,双方协商供电线路的权属登记到原告孟海全的名下,该线路实际归被告孙光聘等十二人和原告孟海全共同使用。起初被告孙光聘等十二人委托任会民代收电费交到供电所,后来由克热木代收电费,克热木代收两个月电费后,由原告孟海全代收电费,但原告孟海全私自涨价并加收用电损耗费赚取高额差价,被告孙光聘等十二人不愿再让原告孟海全代收电费,直接将电费交给轮台县阳霞镇供电所,原告孟海全诉求的电费,被告孙光聘等十二人已经交给供电所,不存在拖欠电费一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孟海全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供电没施权属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孟海全与任会民、张会平签订的《供电设施权属协议》,约定由原告孟海全出资将位于轮台县阳霞镇十大队三小队的线路进行改造扩建,该线路的所有权归原告孟海全所有。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原告孟海全有权向被告孙光聘的用电收取电费。2、《高压供用电合同》和《预购电费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孟海全于2011年11月22日与巴州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该合同,约定由巴州电力有限公司为原告供电,用电地位于轮台县阳霞镇十大队,供电容量是840千瓦,并约定用电计量、电损的承担、生活用电计算方式和结算方式。3、原告孟海全给轮台县供电公司缴纳电费的发票以及电价收取表各一份,证明用户编号为0001575774的用户是原告孟海泉,生活用电是0.56元/度,生产用电0.34元/度,用电过程存在损耗,为了平摊用电损耗,原告孟海全按照0.40元/度收取生产用电。4、记账本一份,证明原告孟海全收取电费以来,被告孙光聘的用电量以及电费,2015年5月份前,被告孙光聘每月按照记账本用的用电量缴纳电费,记账本记录了用电损耗和被告缴纳的电费。5、记账本一份,被告孙光聘于2015年5月15日至6月15日的用电量19574度,其中生活用电按照总用电2%计算,生活用电为392度,每度电按照0.56元计费,电费共计220元;生产用电为19182度,每度电按照0.4元计费,电费共计7673元,变压器用电损耗每月262元,以上共计8155元。被告孙光聘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该协议虽然约定了权属,该电线架线时已有十多个人,该协议未经其他人同意,侵害了第三方的权益;原告孟海全与任会民等人签订的《证明》确认权属归被告孙光聘等十二人所有。(2)、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被告认为为方便原告孟海全的用电,将供电线路的权属变更到原告名下,故该合同由原告孟海全代被告孙光聘等十二人与巴州电力公司签订。对《预购电费协议》认可,被告孙光聘按照预购的方式预交电费。(3)、对电价收取表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表中记载的生活用电是0.56元,生产用电0.34元认可。对原告孟海全向轮台县供电公司缴纳电费的发票真实性认可,但2015年5月15日至6月15日的电费是由被告孙光聘等十二人缴纳。(4)、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5)、对被告孙光聘用电量19574度认可,但对原告孟海全收取电费的计价方式不认可。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孙光聘予以反驳并提供证据《证明》,该《证明》足以反驳原告孟海全主张轮台县阳霞镇十大队三小队的供电线路权属全部归其所有的事实,故证据1对轮台县阳霞镇十大队三小队的线路权属全部归原告孟海全所有不具有证明力;(2)、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高压供用电合同》和《预购电费协议》中的合同当事人为原告孟海全与新疆巴州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孙光聘并无约束力,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该证据无证明力。(3)、对电价收取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原告孟海全提供的电价收取表不具有证明力;原告孟海全向轮台县阳霞供电所缴纳2015年5月15日至6月15日期间的5000元电费,本院予以确认。(4)、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对证据5中被告孙光聘于2015年5月15日至6月15日期间的用电量19574度予以确认,原告孟海全收取电费的计价方式既无与被告孙光聘约定,又不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规中收取电价的标准,原告孟海全收取电费的计价方式不具有合法性,故证据5中对原告孟海全收取电费的计价方式不具有证明力。被告孙光聘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证明》一份,证明在2004年到2011年线路权属是由任会民、张会平等人所有,2011年5月为了方便原告孟海全用电,在该线路进行接线改造,将名字登记在原告孟海全名下,双方约定除在供电所更改姓名以外,其他权属不变。2、供电公司收取电费的《发票》两份以及《明细表》一份,证明自2015年5月15日至6月15日期间,被告孙光聘等十二人向轮台县阳霞供电所缴纳电费39098.67元,其中被告孙光聘缴纳7308元电费。原告孟海全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认为涉案线路的权属归原告孟海全所有。(2)、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以上两组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证据1和证据2具有证明力。经本院查明,2008年,任会民和张会平等人在阳霞镇十大队三小队集资架设一条长7.5公里10KV供电线路,安装6台变压器,上述财产的产权属于任会民和张会平等人。2011年5月,原告孟海全在任会民的承包地下游种植农作物,需要用电抽水灌溉土地,原告孟海全自行架设一条长3.5公里的供电线路,该线路与任会民等人架设的供电线路相连接,为让原告孟海全架设的线路和安装的变压器符合供电局供电技术规范,孟海全与任会民、张会平和任照民约定:在任会民和张会平等人于2008年在阳霞镇十大队三小队集资架设一条长7.5公里10KV供电线路和6台变压器的产权仍属于任会民和张会平等人和孟海全架设一条长3.5公里的供电线路产权属孟海全的前提下,把供电所的用户名由任会民改为孟海全。双方并约定除供电所更改姓名外其他使用权不变。另查明,2015年5月15日前,被告孙光聘每月将电费缴纳到原告孟海全处。自2015年5月15日至6月15日期间,以用户名“孟海全”名义向轮台县阳霞供电所共缴纳电费44422.22元,缴纳情况如下:被告孙光聘等十二人分别于2015年6月15日和6月26日共计向轮台县阳霞供电所缴纳电费39098.67元;原告孟海全于2015年6月16日向轮台县阳霞供电所缴纳电费5000元;上月结余的电费323.55元计入本月电费。再查明,被告孙光聘于2015年5月15日至6月15日期间用电量19574度,并已缴纳7308元的电费。以上事实,由原告孟海全提供的缴费《发票》和《记账本》,被告孙光聘提供《证明》、缴费《发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不得侵犯。关于被告孙光聘是否应向原告孟海全缴纳2015年5月15日至6月15日期间8155元的电费问题。依据《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任会民和张会平等人于2008年在阳霞镇十大队三小队集资架设一条长7.5公里10KV供电线路和6台变压器的产权仍属于任会民和张会平等人所有,孟海全架设一条3.5公里的供电线路产权属孟海全,虽该两条供电线路相连,但双方对该供电线路的权属约定明确。原告孟海全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孙光聘使用孟海全所有的供电线路,故原告孟海全对被告孙光聘所使用的供电线路并不具有收益权。2015年5月15日前,被告孙光聘每月将电费缴纳到原告孟海全处,双方之间构成委托民事法律关系,即委托人孙光聘委托受托人原告孟海全向轮台县阳霞供电所缴纳电费,依据《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现被告孙光聘自行向供电所缴纳电费,以行为明确表示解除与原告孟海全之间的委托关系,并无不当。故原告孟海全主张被告孙光聘缴纳2015年5月15日至6月15日期间的8155元电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海全的诉讼请求。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孟海全自行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谭朋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