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巴东行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原告重庆泉盛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泉盛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恩施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钦城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六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巴东行初字第00035号原告重庆泉盛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义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仕讯,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卢静蔓,局长。委托代理人胡建峰,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贾继问,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恩施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马燕峰,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峰,恩施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科科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童军,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刘钦城。委托代理人邹湘萼,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重庆泉盛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的巴人社工认(2014)139号认定工伤决定及被告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5月4日作出的州人社复决(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给被告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告知书、开庭传票。给第三人刘钦城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告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重庆泉盛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仕讯,被告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胡建锋、贾继问,被告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峰、童军,第三人刘钦城的委托代理人邹湘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的巴人社工认(2014)139号认定工伤决定认为:刘钦城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重庆泉盛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被告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被告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5月4日作出的州人社复决(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的巴人社工认(2014)139号认定工伤决定。原告重庆泉盛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刘钦城于2013年11月2日因电击伤属实,但第三人从事的架设光缆线不可能有电,其工作本身不具有与电接触的可能。第三人在架设光缆线被电击伤,完全是巴东电力公司及巴东县华耀实业公司不顾在架设光缆线过程中已经停电的事实,突然输电导致第三人受伤。因此,对原告而言,第三人受伤完全是属于意外,其责任应由巴东电力公司及巴东县华耀实业公司承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巴人社工认(2014)139号认定工伤决定以及被告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州人社复决(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告重庆泉盛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快递单。证实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被告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1、被告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受理本案第三人要求受理工伤的申请,并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但原告在认定程序中没有在规定期限提供证据,视为自动放弃了举证责任。2、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认定第三人属于工伤,第三人与原告劳动关系是存在的,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遭受伤害,故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全体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的职工有权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享受工伤待遇。因此,只要客观上存在工伤事故,就会在受伤职工和用人单位之间产生工伤保险赔偿关系。确认该法律关系是否成立,无需考查工伤事故发生的原因,即使工伤事故系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方侵权所致,或者是由于受伤职工本人的过失所致,都不影响受伤职工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被告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依据:证据一、刘钦城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刘钦城身份证明、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邮政特快专递附件各1份。证实被告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受理刘钦城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原告重庆泉盛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证据二、认定工伤决定书及特快专递留存单。证实被告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依法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了处理结果。证据三、第三人刘钦城的诊断证明。证实第三人受伤及治疗的情况。证据四、谢正明、谢勇的证明各1份。证实第三人刘钦城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的事实。证据五、仲裁裁决书。证实第三人刘钦城与原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证据、依据:证据一、复议申请书、营业执照、准予变更通知书。证实原告具有用人单位及复议申请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工伤保险条例第一、二、十四条;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证实被告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律依据。证据三、复议决定。证实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巴人社工认(2014)139号认定工伤决定正确,被告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予以维持。第三人刘钦城述称:被告作出的巴人社工认(2014)139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二、三无异议,认为证据一中原告是否收到举证通知不清楚;认为四证人都不是现场第一目击证人,不能仅凭证人证言证明第三人是在工作中受伤;提出证据五仲裁裁决书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证明是工伤。第三人对被告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告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四、五的异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原告重庆泉盛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原开县水电建筑开放有限公司)与巴东县华耀实业公司签订《光钎架设施工合同》,承揽巴东县“大运行”光缆架设项目(第二段)工程,2013年8月20日,原告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2013年11月2日,第三人刘钦城在原告重庆泉盛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揽的工程范围内的“巴东县西壤坡山上11#高压线铁塔”上架设光缆时,因天下小雨而发生触电事故致伤。2014年8月28日,第三人刘钦城向被告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向原告重庆泉盛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被告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第三人刘钦城提交的材料,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的巴人社工认(2014)139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刘钦城受到的伤害,属于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认定为工伤。原告重庆泉盛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5月4日,作出州人社复决(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巴人社工认(2014)139号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巴人社工认(2014)139号认定工伤决定和被告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州人社复决(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本院认为,第三人刘钦城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刘钦城在原告承揽的工程“巴东县西壤坡山上11#高压线铁塔”上架设光缆时,因天下小雨而发生触电事故致伤的事实清楚,有发生法律效力的巴劳人仲字(2014)33号仲裁裁决证实。第三人刘钦城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三人刘钦城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因此,被告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第三人刘钦城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其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正确,原告请求撤销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泉盛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重庆泉盛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覃友平审判员 田延龙审判员 程 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欢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