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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一终字第1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徐军与大连金和青铜艺术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军,大连金和青铜艺术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12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军,大连人和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媛,辽宁正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金和青铜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保税区亮甲店镇石磊村。法定代表人:王新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世新,辽宁海之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徐军与原审被告大连金和青铜艺术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4)金民初字第5192号民事判决,徐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军的委托代理人杨媛,被上诉人大连金和青铜艺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世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军一审诉称:2011年11月30日,我通过竞买方式购得原大连金州特种钢管厂全部房产。被告是原大连金州特种钢管厂房屋的承租人,于我取得房产前其租期早已届满。2013年7月16日,被告腾退房屋时将我所购买房屋的附属设施如变压器、电缆等拆除据为己有,给我方造成16万元损失。为维护我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6万元。被告大连金和青铜艺术有限公司一审辩称:我公司于2002年租赁原大连金州特种钢管厂后投资增设了变压器、线缆等供电设施,并于2005年取得用电所有权。原大连金州特种钢管厂已于2003年申请破产,该厂厂房经法院裁定抵偿给大连市金州区亮甲店农村信用合作社。原告于2013年通过竞拍方式购得的只是原大连金州特种钢管厂的厂房,并不包含供电设施。该供电设施属于我公司所有,与原告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大连金和青铜艺术有限公司与原大连市金州区亮甲店镇企业管理办公室于2002年6月16日签订租赁合同,由被告租赁原大连市金州区亮甲店镇人民政府所属的原大连金州特种钢管厂部分办公楼、宿舍楼、厂房等使用。原大连金州特种钢管厂于2003年经本院宣告破产,该厂办公楼、车间、厂房等10幢建筑物经本院裁定抵偿给原大连市金州区亮甲店农村信用合作社。原大连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辽宁省拍卖行于2011年9月27日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将案涉10幢建筑物拍卖。2011年11月30日,原告徐军以484万元竞得案涉10幢建筑物,并办理了《拍卖成交确认书》及《拍卖标的交接单》。另查:被告租赁原大连金州特种钢管厂后投资增设了变压器电缆等,改善了该厂的供电设施。2005年3月1日,原大连市金州区亮甲店镇人民政府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将供电设施户名更改为被告,被告于2013年7月腾退租赁的案涉建筑物时将变压器、电缆等予以拆除。一审法院认为:原大连金州特种钢管厂于2003年经本院宣告破产,该厂办公楼、车间、厂房等10幢建筑物经本院裁定抵偿给原大连市金州区亮甲店农村信用合作社。被告于2002年租赁原大连金州特种钢管厂后投资增设了变压器、电缆等供电设施,并于2005年将供电设施户名更改为被告。原告于2011年通过竞买的方式取得案涉10幢建筑物,并不包括供电使用所有权及供电设施,被告将案涉的变压器、电缆等供电设施拆除,并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徐军要求被告大连金和青铜艺术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6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徐军负担。上诉人徐军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上诉人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拆除的变压器、电缆等电力设施的权属应归上诉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故要求依法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补充查明,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18日下发(2003)金民破字第3-9号通知书,载明被上诉人大连金和青铜艺术有限公司向金州区法院申报对大连金州特种钢管厂享有的630370.5元债权。被上诉人二审中自认,该笔630370.5元债权包含上诉人向其主张的其拆除的电力设施的购买费用。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一、二审卷宗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过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虽被上诉人大连金和青铜艺术有限公司与大连金州特种钢管厂签订《租赁合同》,其于2013年7月拆除带走的案涉电力设施也是由其出资购买,但在被上诉人向金州区法院申报对大连金州特种钢管厂的破产债权后,案涉电力设施的权属就应由大连金州特种钢管厂享有。故在上诉人于2011年11月通过拍卖的方式取得大连金州特种钢管厂的所有权后,案涉电力设施应归上诉人所有,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被上诉人拆除带走的电力设施的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且上诉人在原审中已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因此,本案应发回重审,原审法院应组织双方选取评估机构,通过评估、鉴定的方式来确定被上诉人2013年7月拆除带走的电力设施的价值,并据此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519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退还上诉人徐军。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 潇审判员 郑福一审判员 苏 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罗蔓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