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信法合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思贺信用社与刘贵树,梁永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思贺信用社,刘贵树,梁永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信法合民初字第130号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思贺信用社,住所地:信宜市思贺镇平安路。负责人梁勇坚,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刘进南,该社职工。委托代理人吕军,该社职工。被告刘贵树。被告梁永锋。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思贺信用社(以下简称思贺信用社)诉被告刘贵树、梁永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丽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思贺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吕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贵树、梁永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思贺信用社诉称,被告刘贵树于2010年3月18日以买车为由向我社借款40000元,于2012年3月18日到期,被告于2015年2月20日偿还贷款本金100元,尚欠借款本金39900元,该笔贷款已逾期,借款人没有偿还清本金及利息,至2015年5月28日止尚欠贷款本金39900元及利息19717.15元。经我社多次催还,借款人仍未偿还清我社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而且蓄意逃避债务。梁永锋作为该笔贷款的担保人,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据》及《担保借款合同》等为据,依照《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我社贷款本金39900元,利息19717.15元,本息合计59617.15元(利息计至2015年5月28日止,此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为止)。2、由被告梁永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思贺信用社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刘贵树、梁永锋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个人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二)》复印件1份。3、《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4、《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5、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到、逾期还款借款还款计划各1份。6、金融业务收入专用凭证2份。原告思贺信用社提供上述证据,为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刘贵树于2010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及被告梁永锋为该笔借款作担保,该笔借款于2012年3月18日到期,到期后原告于2013年6月30日向被告刘贵树发出催收通知书而刘贵树在还款计划上签名确认收到通知书并作出还款计划,被告梁永锋在还款计划上签字同意继续担保的事实。被告刘贵树、梁永锋不作答辩,也没有到庭参加开庭。经庭审质证,原告确保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而被告刘贵树、梁永锋至庭审结束时没有对上述证据向本院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综合原告思贺信用社的起诉和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3月18日,被告刘贵树、梁永锋与原告思贺信用社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思贺信用社借款40000元给被告刘贵树用于买车,月利率7.875‰,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18日起至2012年3月18日止。被告梁永锋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时,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原告思贺信用社在合同的贷款人栏盖其单位的公章,被告刘贵树在合同的借款人栏签名捺印,被告梁永锋在合同的担保人栏签名捺印。同日,被告刘贵树立下《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确认其按上述《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到原告40000元,被告刘贵树在该借据的借款人栏签名捺印。被告刘贵树借到该笔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2013年6月30日,原告向刘贵树发出《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刘贵树与原告约定在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本息,梁永锋签名同意继续担保。2015年2月20日,被告刘贵树偿还借款本金100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39900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5年5月28日止为19717.15元)。经原告追索无果,致引起纠纷。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贵树、梁永锋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依约出借40000元给被告刘贵树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刘贵树借到该笔借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清还借款本息给原告的义务,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900元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刘贵树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梁永锋为被告刘贵树的该笔借款作保证担保,且属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同意继续提供担保,因此,梁永锋对刘贵树的该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贵树、梁永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但本案事实已查清楚,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贵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清还借款本金39900元及支付利息(计至2015年5月28日止的利息为19717.15元,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思贺信用社。二、被告梁永锋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元(缓交),由被告刘贵树负担,被告梁永锋连带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丽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梁建勇附录法律条文内容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