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慈民一初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唐植蓉与姜军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慈民一初字第902号原告唐植蓉,女。被告姜军辉,女。原告唐植蓉与被告姜军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植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军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唐植蓉诉称,2013年12月27日,姜军辉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唐植蓉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并口头承诺每月月底支付当月利息,二个月后归还借款。姜军辉按月付息至2014年5月份,之后,唐植蓉多次要求姜军辉偿还借款,姜军辉均以无钱为由进行搪塞。唐植蓉于2015年6月15日提起诉讼,要求姜军辉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息)。原告唐植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唐植蓉、姜军辉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2013年12月27日姜军辉给唐植蓉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姜军辉向唐植蓉借款5万元的事实,亦证明借款月利率为20‰的事实;被告姜军辉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形式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告方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27日,姜军辉以生意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唐植蓉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并由姜军辉出具借据一份,注明“今借到唐植蓉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月息2分。借款人:姜军辉,2013年12月27日。”借款后,姜军辉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底。后唐植蓉多次向姜军辉催收借款,但姜军辉以无力偿还为由,未予偿还。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唐植蓉对于约定还款期限为2个月的陈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姜军辉向原告唐植蓉借款,立有借据为凭,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借款时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唐植蓉在给被告姜军辉合理的宽限期后,可随时向被告姜军辉主张权利,故对原告唐植蓉要求被告姜军辉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符合法律法规允许范围,故对原告唐植蓉要求被告姜军辉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军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唐植蓉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50元,保全费720元,共计2070元,由被告姜军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瑾审 判 员 杨 芳人民陪审员 吕筱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龚 卫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