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让民初字第1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陈殿忠与孙喜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殿忠,孙喜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让民初字第1612号原告陈殿忠,男,1928年1月出生。委托代理人周驰,黑龙江庆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喜雷,男,1976年4月出生。委托代理人逯启雷,黑龙江玉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经一街16号。法定代表人王建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龙,黑龙江羿洪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殿忠与被告孙喜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宏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殿忠委托代理人周驰、被告孙喜雷委托代理人逯启雷、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亚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殿忠诉称:2014年9月25日,被告孙喜雷驾驶黑X号本田奥德赛商务车在大庆市让胡路区中央大街4-15号楼前的道路处由东向西行驶,将站在道路上的行人本案原告撞伤,经在大庆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急性加重期、冠心病、高血压、心律失常、阵发性心房纤颤,完全性右束支传导阻滞,现已出院正在恢复中。事故发生后,大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孙喜雷应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殿忠无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在保险责任期间,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人寿财险公司预付医疗费10000元,其他费用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对于原告损失医疗费16664.67元、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病历复印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95373.17元。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孙喜雷对超出部分承担责任。被告孙喜雷辩称:事实发生的经过属实,原告请求的数额有些偏高,我方愿配合保险理赔。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我方赔偿应提交保险合同等相关证据,关于具体赔偿我公司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陈殿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9月25日18时08分,被告孙喜雷驾驶黑X号本田奥德赛商务车在让胡路区中央大街4-15号楼前道路由东向西倒车时,将站在道路上的行人陈殿忠撞伤。2014年10月24日,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队作出庆公交认字(2014)第42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喜雷应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殿忠在此起事故中无责任。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交强险保险单和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孙喜雷驾驶黑X号本田奥德赛商务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让胡路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6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5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1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0日二十四时止。此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经质证,被告孙喜雷认为其借用贺永江车辆造成此次事故,从责任认定书记载信息该车有上述两项保险,但该证据需由保险公司及法庭来认定,其无法核实。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复印件不清晰,保险单号不完整。本院认为,结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所记载的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及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所自认的投保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3、出院证、出院诊断书及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此起交通事故中被撞伤后,当日住进大庆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60天,于2014年11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颈骨折好转,2、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急性加重期好转,3、冠心病好转,4、高血压病3级(高危)治愈,5、心律失常治愈,6、阵发性心房纤颤治愈,7、完全性右束枝传导阻滞好转。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回家休养,定期拍片,坚持功能锻炼,加强营养,拍片决定何时能负重行走,门诊随诊;病情允许可行手术治疗;住院期间陪护壹人。经质证,二被告认为伤情事实存在,病情材料真实,但治疗七项病情只有一项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余均是因原告年龄高的问题造成的,导致治疗费用过高,其余六项与第一项是否存在关联性应予以考虑。被告根据病历的住院病案第二页,继往疾病体现冠心病、心绞痛、高血压、心动过缓等疾病与本次事故无任何关系,故治疗以上疾病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对用药清单明细,只承担原告治疗右骨颈骨折的费用。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4、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众维司鉴(2015)临鉴字第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司法鉴定结论为:1、陈殿忠右侧股骨颈骨折,股骨颈变短致右下肢较左下肢短缩2㎝,评定为X(拾)级伤残(髋关节活动功能的伤残等级待医疗终结期后另行评定)。2、陈殿忠医疗终结时间评定为伤后八个月。3、陈殿忠护理时限评定为伤后七个月(根据病人再治疗及恢复情况护理可适当延长)。注:根据陈殿忠损伤的实际情况,如发生在治疗,费用以实际合理指出计算,伤残等级另行评定。经质证,被告孙喜雷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伤者单方委托鉴定后,在通常的四个月的修整期未达到前就已经作出了鉴定结论,没有对全面的伤情作出评定,属于鉴定伤残报告,不能作为最终的赔偿及核算依据。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因是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对鉴定结论也有异议,原告十级伤残的理由是骨折线模糊,骨盆不对称,股骨颈短缩畸形,这些状况不是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综上,对鉴定报告不认可。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申请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其虽然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足以推翻鉴定意见书,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5、住院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病历复印费收据各一张。证明住院治疗费支出16664.67元,门诊检查费支出360元,复印病历支出复印费62元。经质证,被告孙喜雷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并同意赔付。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病历复印费收据不认可,对其他票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病历复印费收据虽然并非正规票据,带加盖了大庆市第四医院公章,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6、发票三张。证明购买轮椅、防褥疮床垫、拐杖等辅助器具共支出2324元。经质证,被告孙喜雷、人寿财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器具可以在医院租赁,不需要购买,扩大了损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还认为床垫与此次事故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7、证明两份及护工收费条复印件一份。证明住院期间及出院以后原告共支付护理费50400元。经质证,被告孙喜雷认为2014年10月23日陪护费收条原件确实在其手里,因此笔费是其出的,两份证明都是陪护中心出具的,二被告还认为是两个证明单位且证明的护理时限均超过了伤者住院的时间,在住院期限外发生的费用,两个单位未出具正规发票,具体金额有待核实,且上述两单位应出具正规的经营手续,这样证据力度更完善一些。本院需结合其他证据对上述证据进行认定。8、鉴定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2700元。经质证,被告孙喜雷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其也不应承担。因原告提交的是正规发票,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孙喜雷、人寿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9月25日18时08分,被告孙喜雷驾驶黑X号本田奥德赛商务车在让胡路区中央大街4-15号楼前道路由东向西倒车时,将站在道路上的原告陈殿忠撞伤。2014年10月24日,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四大队作出庆公交认字(2014)第42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喜雷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殿忠无责任。原告陈殿忠受伤当天即到大庆市第四医院就诊并于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1月24日住院治疗60天。其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颈骨折[好转],2、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急性加重期[好转],3、冠心病[好转],4、高血压病3级(高危)[治愈],5、心律失常[治愈],6、阵发性心房纤颤[治愈],7、完全性右束枝传导阻滞[好转]。出院医嘱:回家休养,定期拍片,坚持功能锻炼,加强营养,拍片时决定何时能负重行走,门诊随诊,病情允许可行手术治疗。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住院期间原告医疗费为16664.67元,其中被告为原告垫付10000元。2015年2月13日,原告支出门诊检查费360元。2015年1月9日,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受委托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并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众维司鉴(2015)临鉴字第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陈殿忠右侧股骨颈骨折,股骨颈变短致右下肢较左下肢短缩2㎝,评定为X(拾)级伤残(髋关节活动功能的伤残等级待医疗终结期后另行评定)。2、陈殿忠医疗终结时间评定为伤后八个月。3、陈殿忠护理时限评定为伤后七个月(根据病人再治疗及恢复情况护理可适当延长)。注:根据陈殿忠损伤的实际情况,如发生在治疗,费用以实际合理指出计算,伤残等级另行评定。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700元。原告受伤后分别在大庆市让胡路区安顺医药商店、大庆市让胡路区同康药方购买轮椅、助行器、手杖、防褥疮床垫、拐杖等器具,共支出2324元。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0月23日期间,原告发生护理费6480元,该款由被告垫付。2014年10月24,大庆萨尔图区缘源陪护中心出具证明,内容为:该单位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月24日,为原告陈殿忠安排护工一人,每天收取护理费240元。2015年4月25日,大庆市缘源陪护中心出具证明,内容为:该单位自2015年1月25日至4月25日为原告陈殿忠安排护工一人,每天收取护理费240元。本田奥德赛商务车车辆所有人系贺永江,被告孙喜雷系无偿借用该车辆。该车辆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承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300000元),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所发生医疗费用已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10000元。现原告主张其各项损失为伤残赔偿金9798.50元、住院医疗费16664.67元、门诊费360元、复印费62元、护理费50400元、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12000元、鉴定费2700元、残疾器具费2324元、精神抚慰金5064元,共计105373.17元,扣除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先行赔付的医疗费用10000元,剩余95373.17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孙喜雷承担,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因被告孙喜雷先行垫付了护理费6480元,故将护理费变更为4392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一般侵权案件,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原、被告双方事故责任已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认定,被告孙喜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孙喜雷应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故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首先在该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内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内承担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9798.50元(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元/年×5年×10%=9798.50元)、伙食补助费6000元(100元/天*60天)、鉴定费2700元、门诊费360元、残疾器具费232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医疗费16664.67元,虽然二被告对原告部分病情与本次交通事故关联性有异议,但考虑到原告自身年岁已高,本次交通事故作为突发因素,确实对原告身体健康产生不良影响,且二被告并未提出对于存疑病情与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参与度进行鉴定,故本院对原告全部住院医疗费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虽然原告提交了护理机构的说明,但未提交护理机构组织机构营业执照、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结合护理期限七个月的鉴定意见扣除被告支付的27天,计算护理费为24728元(49320元/年/365天*183天)。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出院医嘱已写明被告需加强营养,考虑到原告伤情及其康复需要,结合医疗终结期为八个月的鉴定意见,故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12000元(50元/天*240天),关于原告请求的复印费62元,因原告已提交相应票据,故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所受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对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且原告年事已高,但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予以保护30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所受全部损失数额为77637.17元,包括伤残赔偿金9798.50元,伙食补助费6000元、鉴定费2700元、门诊费360元、残疾器具费2324元、住院医疗费16664.67元、护理费24728元,营养费12000元、复印费6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和相关保险条款的规定,本案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9798.50元、护理费2472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37526.50元,此金额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110000元,故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予以赔偿。本案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住院医疗费16664.67元、门诊费360元、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12000元、残疾器具费2324元,共计37348.67元,因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已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故对于超出部分27348.67元、复印费62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30110.67元,此金额未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故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予以赔偿。对于被告孙喜雷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因原告并未在本案诉请中予以扣除,被告孙喜雷亦未要求原告予以返还,故本院对此部分款项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殿忠37526.5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殿忠30110.67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84元减半收取1092元由原告负担306元,被告负担7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宏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永丽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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