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行民二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刘庆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行民二初字第00095号原告:刘庆林委托代理人:齐长军,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公司地址:行唐县永昌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振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大凌,该公司职员。原告刘庆林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齐长军、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大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7日3时30分许,司机张凯峰驾驶被保险人为原告的冀A×××××/冀A×××××挂重型货车,沿台忻线由西向东行使至台忻线大关山路口处时,与李英勇驾驶的冀A×××××/冀A×××××挂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西省定襄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司机张凯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车损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车损93030元、公估费2790元、施救费6000元、车上人员医药费454.78元,共计102274.78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间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冀A×××××机动车保险单抄件一份。证明原告为冀A×××××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商业险包括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并不计免赔率。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24426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5日0时至2014年11月4日24时止。2、定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为:2014年9月27日3时30分许,张凯峰驾驶冀A×××××/冀A×××××挂重型货车沿台忻线由西向东行使至台忻线大关山路口处时,与李英勇驾驶的冀A×××××/冀A×××××挂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认定张凯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英勇无责任。3、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一份。内容为:2014年11月9日,我公司接受张凯峰委托,对冀A×××××/冀A×××××挂号车辆进行损失评估,公估结论为,冀A×××××/冀A×××××挂车损失金额93030元。4、冀A×××××/冀A×××××挂施救费票据一张。金额6000元。5、公估费票据一张。金额:2790元。6、冀A×××××/冀A×××××挂车的主挂车行驶证各一份。7、张凯峰的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载明张凯峰的准驾车型为A2,有效期限为2013-12-05至2023-12-05。8、张凯峰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一份。有效期2012年05月15日至2018年05月15日。9、冀A×××××/冀A×××××的车辆道路运输证各一份。10、张凯峰在定襄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4张,金额454.78元。11、张凯峰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刘庆林给付赔偿款454.78元。收到人张凯峰,2015年2月1日。12、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声明和说明函各一份。内容为:我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做出的ZH2014-GR025号公估报告,该公估报告中的车损93030元为冀A×××××车的损失,并对冀A×××××/冀A×××××挂所做的公估报告书和所开具的发票做出更改声明,更改为冀A×××××,其他内容不变。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时辩称:第一、向法庭提交驾驶本、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以及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质证驾驶员是否具备驾驶资格,车辆是否具备营运资质,以及事故的真实性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第二、对车辆的损失在商业险内按责任比例赔偿。第三、车上人员医药费如果证明刘庆林已对车上人员进行赔偿,我公司根据实际费用合理部分进行赔偿。第四、公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偿。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6、7、8、9、12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价格公估报告书有异议;认为因挂车没在我公司投保,应扣除挂车车损,我公司对主车定损金额为47340元,而公估金额93030元明显过高,原告私自委托公估程序违法,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施救费票据,认为应依照河北省物价局,交通厅、公安厅联合下发的施救费标准计算施救费用,且应扣除挂车的施救费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公估费票据,认为不属保险责任,不予承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11医疗费票据和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超过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1000元,故张凯峰的医疗费应由冀A×××××的车主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原告刘庆林在被告处为车辆冀A×××××投保了商业险,被保险人刘庆林,商业险包括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并不计免赔率。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24426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5日0时至2014年11月4日24时止。2014年9月27日3时30分许,张凯峰驾驶冀A×××××/冀A×××××挂重型货车,沿台忻线由西向东行使至台忻线大关山路口处时,与李英勇驾驶的冀A×××××/冀A×××××挂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西省定襄县交警大队勘验,于2014年9月2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凯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庆林的被保险车辆冀A×××××车经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车损鉴定,该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公估报告书,确定冀A×××××车辆损失金额93030元,公估费2790元;庭审时被告以单方委托及公估金额过高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被保险车辆车损进行重新评估,该公估公司于2015年7月2日作出公估报告书,认定冀A×××××车辆损失为86030元,被告支付公估费5600元。被告以公估结论价格太高为由,对公估结果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车上人员医疗费454.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刘庆林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于2013年11月4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公安交通警察管理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既原告司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庆林作为被保险人,于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原告刘庆林的被保险车辆冀A×××××经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车损93030元,鉴定费2790元;庭审时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被保险车辆车损进行重新评估,确定冀A×××××车辆损失为86030元,被告支付鉴定费5600元。被告以公估结论价格过高为由,对公估结果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结论该车车损为86030元予以确认。关于公估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公估结果改变了原鉴定结论,故第一次鉴定费用2790元由原告负担、重新鉴定费用5600元由被告负担。关于施救费,被告认可20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车上人员医疗费454.78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自愿放弃,是对其诉权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该事故致原告冀A×××××车的车损为86030元,施救费2000元,共计88030元。未超出被告承保的机动车损失险的承保限额,被告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给付原告刘庆林保险理赔金8803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6元,减半收取1173元,由原告负担173元,被告负担1000元。原告支付的公估费2790元由原告负担,被告支付的重新公估费5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会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