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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樊城刑一初字第00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胡杰兵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刑一初字第00259号公诉机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杰兵,男,196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樊城检公诉刑诉(2015)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杰兵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杰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4日9时许,被告人胡杰兵伙同胡某某、周某某(二人已判刑)驾驶摩托车窜至襄阳市某小区门前,采用撬锁的手段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百事发电动三轮车盗走。经襄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百事发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87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杰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赃物、作案工具及指认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在逃人员信息表,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被害人赵某某陈述,同案犯胡某某、周某某供述,发票、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杰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杰兵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杰兵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杰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胡杰兵伙同他人违法所得人民币2871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张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闫亚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