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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刑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626号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浏刑初字第626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某),男,1977年7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犯诈骗罪,2010年11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18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5月28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刑诉[2015]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胡海军、被告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系吸贩毒人员。2015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从李某甲(另案处理)等人手中购进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在本市沿溪镇先后3次贩卖人民币300元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王某某(已行政处罚)。具体情况分述如下:1、2015年3月初的一天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沿溪镇“老三”(在逃)住处,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某。2、2015年3月底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沿溪镇王某某经营的葡萄园附近的浏东公路旁边,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某。3、2015年5月初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沿溪镇“老三”住处,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某。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指认尿检结果照片、王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李某甲的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等书证、物证;证人王某某、李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3次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汤铁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梦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五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