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项执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被执行人孙永新执行裁定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美丽,孙永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项执字第00044号申请执行人周美丽,1950年生,汉族,住北京市。被执行人孙永新,男,1968年生,汉族,住项城市。本院执行的周美丽与孙永新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项城市人民法院(2014)项民初字第0084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是被执行人未履行(金额9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2175元),经查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2014)项民初字第0084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周美丽发现被执行人孙永新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孙印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同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