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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高开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长春斯纳欧软件培训学校与张超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斯纳欧软件培训学校,张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高开民初字第395号原告:长春斯纳欧软件培训学校。住所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硅谷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柴丽,校长。委托代理人:石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娜,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超,男,1990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所地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长春斯纳欧软件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培训学校)与被告张超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培训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李娜、石琳,被告张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培训学校诉称,2014年7月11日,被告为使自己成为符合企业发展需要的高端专业人才,自愿接受原告的培训,并签订《培训协议》,约定:原告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对被告进行软件开发技术培训和日语培训;培训费用共计人民币一万一千元整。乙方接受培训期间超过二个月,少于或满三个月终止培训的,甲方收取培训费用人民币一万一千元整。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已经如期提供了培训,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培训费用人民币一万一千元整。但是,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培训费一万一千元。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拒绝支付培训费。至起诉时为止,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已经产生违约金467.8元。故原告依据《培训协议》、《合同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培训费用11000元及逾期支付培训费用违约金467.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超辩称:1.被告与长春斯纳欧软件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长春斯纳欧软件有限公司同意为其交付学费,长春斯纳欧软件培训学校不应再向被告索要培训费用。2.长春斯纳欧软件公司违反服务期约定,单方面以不合理的理由强制辞退被告,使被告无法完成服务期承诺,所以公司也没有权利向被告主张费用。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主体是否适格。2.被告应否履行相关义务。原、被告双方就争议焦点分别向本庭陈述并举证。原告培训学校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证明原告系依法成立的培训学校,具备办学资质,有权招收学员培训。证据二、收费备案表、申报审批表,证明原告经主管部门审批的收费标准。证据三、培训协议,证明被告自愿至原告处培训,培训费及交付培训费的时间。证据四、授课记录,证明授课时间。被告张超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我认为费用不合理。被告张超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协议书和见习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公司已经将费用帮被告交纳,所以我不欠培训学校费用。证据二、离职电子邮件两份,证明公司已经替我将培训费用交纳给了培训学校。原告培训学校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两份证据主体是长春斯纳欧软件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原告不是签订协议的主体,无法确认其是否是真实;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至今关于被告张超的培训费用,张超本人或其他第三人,均未向原告交纳过,因此被告与其他第三人的约定,与原告无关,原告系依据与被告签订的培训协议,要求其支付培训费用。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该邮件的主体是长春斯纳欧软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发的,原告不是签订协议的主体,无法确认其是否是真实;至今关于被告张超的培训费用,张超本人或其他第三人,均未向原告交纳过,因此被告与其他第三人的约定,与原告无关,原告系依据与被告签订的培训协议,要求其支付培训费用。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原告长春斯纳欧软件培训学校(甲方)与被告张超(乙方)签订《培训协议(第十一期)》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对乙方进行软件开发技术的理论培训、软件服务外包所需的日语培训。培训期限共计为90个法定工作日,自2014年7月10日起,预计截止日期为2014年11月20日;培训费用共计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乙方签订协议后7日内,交付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乙方接受培训期间超过二个月,少于或满三个月终止培训的甲方仅收取培训费用人民币壹万壹仟元整,如有超额收取的培训费用应向乙方退还”。协议签订后,原告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对被告进行了为期80天的培训。被告张超未向原告支付培训费用,现原告长春斯纳欧软件培训学校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培训费用11000元及逾期支付培训费用违约金467.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培训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被告庭审中认可《培训协议》及《第十一期培训内容确认表》上签字人均为其本人,也接受了原告的培训,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张超应为本案适格当事人,亦应当严格按照《培训协议》约定全面、及时、完全地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对被告进行软件开发技术的理论培训及软件外包所需的日语培训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培训费用,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培训费用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依照原、被告签订的《培训协议(第十一期)》的约定,被告接受培训期间超过二个月,少于或满三个月终止培训的,原告收取培训费用人民币11000元。因原告实际对被告进行培训的时间为80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培训费用11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举证与案外人长春斯纳欧软件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证实案外人已经为其交付了学费,在原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被告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其已经交付学费的主张,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长春斯纳欧软件培训学校给付教育培训费用人民币11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元由由被告张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春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吕振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