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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余某、吕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458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因本案于2014年6月2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23日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因本案于2014年6月2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23日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9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吕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1时许,被告人余某、吕某结伙他人采用顺手牵羊手段,窃得被害人佟浩浩停放于本市吴兴区织里镇富达路27号门口的白色嘉爵牌二轮踏板助力车一辆。2014年6月22日2时许,被告人余某、吕某结伙他人采用顺手牵羊手段,窃得被害人朱某停放于本市吴兴区织里镇富达路70-72号门口的黑色豪爵二轮踏板摩托车一辆(车牌号:浙E×××××),价值人民币372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上述车辆并均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余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吕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朱某、佟浩浩的陈述;证人黄某、吴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分别惩处。余某、吕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余某到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余某、吕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邵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