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成民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吕帅增与吕运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帅增,吕运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890号原告吕帅增,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守卫,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运新,农民。委托代理人吕志鹏,北京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律师。原告吕帅增诉被告吕运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亚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帅增委托代理人赵守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运新委托代理人吕志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帅增诉称,2015年2月8日上午9时30分左右,我受雇被告在本村村民吕运生家搞室内装修,在工作期间因架板折断,造成我摔下致伤并昏迷不醒,后送至邯郸市285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了大量费用,被告仅支付了3000元医疗费,余额至今未付,后经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至今我仍在家静养,听力下降、身心受到极度摧残。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8155.41元、误工费800元、护理费296元、生活补助费4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除去被告已支付3000元,应赔偿17051.41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吕运新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雇佣法律关系是雇佣人提供法律报酬,但在本案中吕帅增与吕运新一起向吕运生提供劳务,应由吕运生按日向原告提供劳务报酬,根据相关法律解释,在本案中原被告从事室内装修活动均按吕运生指示劳动,被告并没有让原告从事任何活动,在本案中被告只是把吕运生要招人干活的信息传递给原告,本身并没有雇佣的意思。2、原告为吕运生承担劳务,吕运生应承担劳务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应向吕运生索要赔偿,且在本案中装修所需材料架板都是吕运生提供的,吕运生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接受劳务赔偿,被告与吕运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未签订劳务合同,吕运新也是按日向吕运生索要报酬。3、原告作为成年人,应有一定的防范意识,现原告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所以应由原告自身承担责任。4、原告所要赔偿过高,部分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应支持。原告吕帅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提交吕运生、吕岳江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具备法律层面的雇佣关系,且原告与吕运生虽系同村但不相识,吕运新是原告的实际雇主,原、被告之间关系符合雇佣关系的相关规定。被告质证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现原告只是向法院提交了一份证人证言,并未向法院申请出庭作证,并且证人也未到庭,因此两人的证人证言应不予采纳。两个证人,尤其是吕运生与该案利害关系极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不予作为证据使用。两证人材料笔记几乎是一样的,因此不应排除是伪证。2、医疗费18155.41元,提交邯郸市285医院病历及证明各一份。被告质证认为,对病历无异议,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相关司法解释,原告应向法院提交费用清单,对原告提供的成安县康维没有写明付款人,无法证明是原告付款,这些票据不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票据应不予采纳,对诊断证明书真实性无异议,该诊断证明书没有说明原告需要人护理及加强营养。3、误工费800元、护理费是336元、生活补助费4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无证据提交。被告质证认为,误工费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工资报酬,吕运生向原告支付,原告也无证据提交,原告住院8天原告是农村户口并且也在农村居住生活,因此应按农业收入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原告也未提交证据,应不予支持。生活补助并没有法律支持,没有生活补助费这一赔偿项目,同时也没有提交证据。营养费根据相关法律解释,只有构成伤残才有营养费,而原告并没有构成伤残,支付营养费需邯郸市285医院出具意见证明,原告并没有提交相关意见证明。交通费原告住院8天未有转院情况并且从原告住处路程为15公里,因此结合原告的情况,该交通费1000元过高不符合事实,且交通费应提供相应票据,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被告吕运新在法庭指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我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吕运新带领原告吕帅增及吕岳江一同到吕运生家做装修工作,2015年2月8日上午9时30分左右,因架板折断,致使原告吕帅增摔伤,经询问该架板系吕运生所有,吕运生将房屋装修部分工作承包给了被告吕运新。被告吕运新未使用自己的架板,而是使用吕运生之前装修时的架板。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吕帅增在工作期间受伤,实事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吕运新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履行必要的安全检查义务,对自身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吕运新作为雇主,因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综合原告证据和被告抗辩理由及质证意见,经本院确认: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五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门诊费共计17955.41元,外购破伤风200元,因未提交正规医疗票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误工费、护理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依照“河北省2015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标准,误工费为为336元(42元/天×8天)、护理费为336元(42元/天×8天),护理费因原告诉请296元,本院依法支持29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营养费、交通费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8987.41元。综上所述,原告受雇于被告吕运新,原告受伤系在工作时间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予赔偿。被告吕运新赔偿原告吕帅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等共计12341.8元(18987.41元×65%),除去被告已支付3000元,应再行支付934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判决如下:被告吕运新赔偿原告吕帅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等共计9341.8元。上述判决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元,减半后收取113元,由被告吕运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亚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尹 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