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初字第0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左波与魏宝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000106号原告:左波。被告:魏宝安。原告左波诉被告魏宝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宝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在经营金沙古镇饭店期间,先后两次从原告处购买烟酒,总计欠款8025元,当时由于被告没有现钱支付,只在销售清单上签字,认可从原告处购买烟酒总计价值8025元的事实。此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拖。直到今年,原告再次前往要钱时,才得知被告已经将饭店承包给他人。现被告故意躲藏不见原告,致使原告无法索要欠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状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依法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80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魏宝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魏宝安在原告左波经营的凤县金徽酒专卖店购买金徽烟酒。2013年3月20日、3月24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8025元,被告在原告的两张销售清单上签名确认。其中,2013年3月20日销售清单上载明“1、货名为42°一星,规格型号为1×6,数量为2件,单价为78元/件,金额为156元;2、货名为42°二星,规格型号为1×6,数量为2件,单价为129元/件,金额为258元;3、货名为42°三星,规格型号为1×6,数量为2件,单价为228元/件,金额为456元;4、货名为42°四星,规格型号为1×6,数量为2件,单价为480元/件,金额为960元;5、货名为42°五星,规格型号为1×6,数量为2件,单价为780元/件,金额为1560元;6、货名为珍品,数量为10条,单价为92元/条,金额为920元;7、货名为红好猫,数量为10条,单价为220元/条,金额为2200元;8、货名为美猴,数量为5条,单价为50元/条,金额为250元;9、货名为黄山,数量为4条,单价为45元/条,金额为225元;10、货名为红金龙,数量为5条,单价为28元/条,金额为140元。总计7125元”。2013年3月24日销售清单上载明“货名为42°四星,规格型号为1×4,数量为3件,单价为300元/件,金额为9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销售清单、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未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但被告于2013年经营凤县双石铺镇金沙古���饭店属实。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出售货物,被告收取货物后,经双方清算,其销售清单对货物名称、数量、价款约定明确。因此,原、被告买卖关系成立,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原告主张被告清偿货款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宝安清偿原告左波货款802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魏宝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斌代理审判员 宋 亮人民陪审员 李建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