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行终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范正华等与山东省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正华等,山东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鲁行终字第1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正华等12人(名单附后)。诉讼代表人张广亮。诉讼代表人高立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省府前街1号。法定代表人郭树清,省长。委托代理人庄同君,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电子政务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季春光,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上诉人范正华等12人因诉山东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的(2014)济行初字第2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省政府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2014)第10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认为范正华等12人申请公开的泰安市财源大街西段旧城区改建一期工程,即泰安市泰城中央商务区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非被告省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范围。原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范正华等12人均系泰安市泰山区居民。2013年5月12日泰安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征收财源大街西段旧城区改建一期工程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决定》,征收范围为:一期工程北至东岳大街、南至京沪铁路线、东至校场街、西至龙潭路范围内以及北至财源大街、南至宫后门街、东至茂盛街、西至校场街范围内需改建部分。原告认为其房屋在征收范围内,但泰安市政府未对其房屋依法予以评估、未按市场价格予以安置补偿。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于2014年8月13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泰安市财源大街西段旧城区改建一期工程,即泰城中央商务区建设项目的如下文件:1、2012年度和2013年度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2012年度和2013年度农用地转用的年度计划指标;3、建设用地预审意见;4、建设用地呈报材料即“一书四方案”;5、拟征地公告;6、征地批准文件;7、征地补偿方案及公告;8、土地现状调查确认表;9、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回执、听证材料。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2014)第10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范围,故无法提供”。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2014)第10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于2014年10月13日提起行政复议,被告作出了鲁政复决字(2014)6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维持了(2014)第10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原告仍不服,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于2015年1月29作出了(2015)第026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对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了补充告知。其主要内容为:“‘1、2012年度和2013年度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省政府和省政府办公厅制发的文件中不存在,与之相关的规划,系《泰安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已由泰安市国土局主动公开,请到泰安市国土局门户网站(www.tagt.gov.cn)检索获取;‘6、征地批准文件’在省政府和省政府办公厅制发的文件中不存在;‘2、2012年度和2013年度农用地转用的年度计划指标;3、建设用地预审意见;4、建设用地呈报材料即“一书四方案”;5、拟征地公告;7、征地补偿方案及公告;8、土地现状调查确认表;9、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回执、听证材料’,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范围,建议向当地国土部门咨询申请。”(2015)第026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已由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行政机关在履行土地征收职责过程中应当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依法属于政府信息。被告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经过向涉案土地所属的泰安市人民政府调查了解后,于15个工作日内针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2014)第10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依法向原告送达,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经调查了解,已获知原告申请公开的“1、2012年度和2013年度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省政府和省政府办公厅制发的文件中不存在,与之相关的由国务院审批的《泰安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已由泰安市国土局在其门户网站主动公开,被告应当告知原告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原告申请公开的“2、2012年度和2013年度农用地转用的年度计划指标;3、建设用地预审意见;4、建设用地呈报材料即“一书四方案”;5、拟征地公告;7、征地补偿方案及公告;8、土地现状调查确认表;9、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回执、听证材料”,被告经审查不属于其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范围,被告在作出的告知书中已告知原告“非本机关信息公开职责范围”;原告申请公开的“6、征地批准文件”,应属被告省政府制作的政府信息,被告经查实该项信息在省政府和省政府办公厅制发的文件中不存在,被告应当告知原告该政府信息不存在。被告在作出的(2014)第10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对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1-9项信息均答复为“非本机关信息公开职责范围”,被告省政府对原告申请公开的第1和6项政府信息的答复存有瑕疵,但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已作出(2015)第026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对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事项进行了补充告知,原告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已得到保障和实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范正华等12人的诉讼请求。范正华等12人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的“1、2012年度和2013年度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因泰安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由国务院审批,被上诉人应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办理;“6、征地批准文件”,依法应当由被上诉人批准,而被上诉人(2014)第10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上诉人“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范围,故无法提供”显然违法。2、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的(2015)第026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是在一审庭审结束后邮寄给上诉人的,本身就说明(2014)第10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违法之处,且未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根据,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事后补充的未经质证的材料来认定案件事实,显然错误。3、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但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已作出(2015)第026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对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事项进行了补充告知,原告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已得到保障和实现”显然错误,(2015)第026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是重新作出的,不是补充,也超过了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的规定。(二)由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作出的(2014)第10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违法,应当予以撤销,而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显然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省政府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在原审中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详见原审行政判决书),二审时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合议庭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相关程序性案件事实。本院经审理认为:范正华等12人对被上诉人省政府作出的(2014)第10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不服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是请求撤销(2014)第10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判决省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行为违法,责令省政府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因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范正华等12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范正华等12人向省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共有9项,而省政府在(2014)第10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对上诉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1-9项信息均答复为“非本机关信息公开职责范围”不当,原审法院判决已经指出省政府对上诉人申请公开的第1和6项政府信息的答复存有瑕疵,本院亦同意该认定意见。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具有特殊性,其主要宗旨在于保障行政相对人实现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其目的也是为了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关于该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因此,省政府在(2014)第10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对上诉人申请公开的第1和6项政府信息的答复虽然不当,但省政府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已作出(2015)第026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对上诉人申请信息公开的事项进行了补充告知,上诉人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已得到保障和实现,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因省政府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上诉人坚持请求撤销(2014)第10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判决省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行为违法,责令省政府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 勇审 判 员 张景凯代理审判员 孙晓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杜钰越附:上诉人范正华等12人名单范正华,女,汉族,1943年8月7日出生,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财源大街198号。任红光,男,汉族,1957年11月10日出生,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财源大街63号9号楼3单元301室。崔秀章,男,汉族,1948年10月2日出生,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文化路29号。吴婧,女,汉族,1960年3月20日出生,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擂鼓石路1号。刘卫东,男,汉族,1963年4月23日出生,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财源大街198号2号楼2单元101室。张广亮,男,汉族,1961年4月19日出生,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东岳大街63号。刘继兰,女,汉族,1964年3月29日出生,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泰汶路69号。朱志平,男,汉族,1950年6月12日出生,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东岳大街63号。付学增,男,汉族,1946年4月25日出生,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财源大街198号。李秋胜,男,汉族,1951年11月15日出生,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财源大街198号4号楼1单元103室。杨继海,男,汉族,1941年10月16日出生,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财源大街198号。高立鲁,男,汉族,1958年8月12日出生,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财源大街198号5号楼1单元302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