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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中民三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桑植县芙蓉桥白族乡芙蓉桥村庹家峪组、桑植县芙蓉桥白族乡芙蓉桥村茶叶组与王贞学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桑植县芙蓉桥白族乡芙蓉桥村庹家峪组,桑植县芙蓉桥白族乡芙蓉桥村茶叶组,王贞学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中民三终字第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桑植县芙蓉桥白族乡芙蓉桥村庹家峪组。代表人钟高义。委托代理人钟源,湖南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桑植县芙蓉桥白族乡芙蓉桥村茶叶组。代表人王玉绍。委托代理人钟源,湖南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贞学。委托代理人郭权满,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庆平,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桑植县芙蓉桥白族乡芙蓉桥村庹家峪组、上诉人桑植县芙蓉桥白族乡芙蓉桥村茶叶组与被上诉人王贞学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桑植县人民法院(2015)桑民三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桑植县芙蓉桥白族乡芙蓉桥村庹家峪组的代表人钟高义、上诉人桑植县芙蓉桥白族乡芙蓉桥村茶叶组的代表人王玉绍及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钟源、被上诉人王贞学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庆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桑植县芙蓉桥白族乡芙蓉桥村庹家峪组、桑植县芙蓉桥白族乡芙蓉桥村茶叶组与被告王贞学于1999年3月26日和1999年4月1日分别签订《合同书》和《协议书》(协议书落款时间为1999年4月1日,芙蓉桥村委会在协议书加盖公章时间为1999年4月3日)。据该《合同书》和《协议书》约定:二原告将其所有的200余亩百灯坡林地承包给被告王贞学,承包期限为50年,承包费支付方式为被告王贞学每年向原告缴纳100元承包费,并约定被告王贞学一次性缴纳前15年租金1500元。芙蓉桥村委会并在《合同书》、《协议书》及《报告》上加盖了公章进行确认,马合口乡林站在《报告》上加盖公章并签字同意。《合同书》、《协议书》及被告王贞学给马合口乡林站的《报告》里载明承包期限均为50年。被告王贞学给原告缴纳了前15年1500元和自2014年2029年1500元承包费用。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的承包期限到底是15年还是50年以及承包期限为50年的承包合同是否有效。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一、从被告王贞学给原告缴纳了前15年及自2014年到2029年承包费用以及被告王贞学对承包山林长期经营管理的事实来看,原告所在两个组的组民对原告给被告王贞学发包200余亩百灯坡林地的事实知晓,说明承包事实存在,而且承包方案系经组民同意;二、原告只认可15年的承包期限,但认为《合同书》和《协议书》关于50年的承包期限系伪造,原告又不能提供关于15年的承包经营合同的相关证据。原告起诉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并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明确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原告无论请求解除合同还是确认合同无效,首先是应当建立在认可合同真实存在的基础上,才能进一步审查合同是否有效。但是,原告对与被告王贞学于1999年3月26日签订的《合同书》和1999年4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内容和签章均认为不真实,原告请求对自认为不真实的合同进行效力审查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又不能提供其他真实存在的合同以便审查,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芙蓉桥村委会及马合口乡林站作为与本案处理没有利害关系的一方分别在《合同书》、《协议书》和《报告》上均加盖公章,不论盖章的法律效力如何,但是能够相互印证《合同书》、《协议书》和《报告》在双方约定的内容上基本一致,而且证实了50年承包经营期限的事实,在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的前提下,对原告认为承包期限为15年的主张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在没有证据认定承包合同的期限为15年的前提下,原告组民按合同收取了前15年及自2014年至2029年承包费用以及大部分组民在《合同书》及《协议书》进行了签章捺印,同时村委会及林站对该50年的承包经营合同予以了见证和备案。应当认定该承包经营合同系征得了组民的同意而签订的,该合同内容真实明确,符合合同有效的法律要件。原告的诉讼主张不成立,其诉讼请求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桑植县芙蓉桥白族乡芙蓉桥村庹家峪组、桑植县芙蓉桥白族乡芙蓉桥村茶叶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桑植县芙蓉桥白族乡芙蓉桥村庹家峪组、桑植县芙蓉桥白族乡芙蓉桥村茶叶组负担。宣判后,桑植县芙蓉桥白族乡芙蓉桥村庹家峪组、桑植县芙蓉桥白族乡芙蓉桥村茶叶组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对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存在真假没有查清,该合同明显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当确认无效。2.原审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贞学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二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二组证据:1.桑植县森林公安局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上诉人王贞学违背合同内容,非法采伐林木。2.对王贞友、王兆没的调查笔录,拟证明本案林地的承包原因是修建冲毁的桥缺少资金,承包期限为十五年。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二组证据的证人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也未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中的林地承包原因真实,但承包期限不是十五年,而应当是合同载明的五十年。对上诉人提交的二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证据1虽然真实合法,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的证人虽然对山林承包的原因和合同承包期限进行了陈述,但因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上诉人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应证,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王贞学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合同一经成立即受法律保护,双方必须共同遵守。本案中,上诉人桑植县芙蓉桥白族乡芙蓉桥村庹家峪组、桑植县芙蓉桥白族乡芙蓉桥村茶叶组为修建被冲毁的桥,将荒山承包给被上诉人王贞学经营管理,双方对该事实均予以认可,承包行为真实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王贞学按合同约定的承包金额,分别于1999年4月7日、2014年4月22日交纳了承包款,更加证明承包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至于双方所争议的合同承包期限问题,现有的《合同书》、《协议书》,以及王贞学给桑植县马合口乡林业工作站的《报告》,均载明合同承包期限为50年,上诉人桑植县芙蓉桥白族乡芙蓉桥村庹家峪组、桑植县芙蓉桥白族乡芙蓉桥村茶叶组认为王贞学伪造合同、合同承包期限应为15年,但其既不能提供原始的合同书、协议书,又无其他证据佐证,且上诉人在一、二审中主张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合同无效,故即使对合同承包期限存在争议,亦不影响合同效力的审理。桑植县芙蓉桥白族乡芙蓉桥村庹家峪组、桑植县芙蓉桥白族乡芙蓉桥村茶叶组上诉称,原审对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存在真假没有查清,该合同明显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原审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但其未能提交有力证据予以证明,且该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清的事实不符,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桑植县芙蓉桥白族乡芙蓉桥村庹家峪组、桑植县芙蓉桥白族乡芙蓉桥村茶叶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坚审 判 员  赵 丹代理审判员  符兆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龙雨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