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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二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江西省医药公司万安县公司与朱小平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医药公司万安县公司,朱小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二初字第139号原告江西省医药公司万安县公司。法定代表人洪为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水云。被告朱小平。原告江西省医药公司万安县公司诉被告朱小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文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水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小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万安县医药公司仓库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仓库区新仓库一楼(面积255㎡)储存家具等商品、办公室一间,租赁期为一年,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并约定了月租金750元、租赁的物品有吊扇壹把、排风扇4把、洗手盘1套、电灯、开关、插座等。合同到期后,因原告要求收回出租给被告的仓库和办公室,双方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腾空租赁原告在原江西省医药公司万安县批发部的仓库、办公室交还原告并支付租金。被告朱小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仓库租赁合同,证明合同期限、租金等约定;2、停租通知,证明原告曾要求被告2015年6月14日前搬出仓库;3、房屋所有权证,证明租赁仓库的具体房屋。被告朱小平经本院传票传呼无正当理由拒到庭视其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被告朱小平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万安县医药公司仓库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仓库区新仓库一楼(面积255㎡左右)及办公室一间,租赁期为一年,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租赁费年租金9000元(每月租金750元)。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收回租赁物并于2015年6���4日通知被告在2015年6月14日前搬离此仓库且保证仓库租赁前原样。因被告未腾空租赁物,双方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腾空租赁原告座落在万安县城东风路20号仓库区新仓库一楼及办公室一间交还原告并支付租金。本院认为,原、被告2014年5月1日签订的租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腾空租赁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租赁期间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按原合同支付占用租赁物的租金,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小平在判决生效五日内腾空租赁原告江西省医药公司万安县公司座落在万安县城东风路20号仓库区新仓库壹楼(面积255㎡左右)及办公室一间;二、被告朱小平支付原告江西省医药公司万安县公司租金(从2015年5月1日起至被告朱小平腾空租赁物之日止按每月750元计算)。本案诉讼费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朱小平负担。以上款项,限被告朱小平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文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肖金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