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民一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覃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覃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一初字第519号原告周某某。被告覃某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庆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克虎、吴正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吴泽波担任记录。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合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年底登记结婚,于2009年8月5日生育男孩周某甲,于2010年10月9日生育女孩周某乙。婚后,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又因性格差异大,夫妻感情一般。后因被告在带养小孩时多次造成小孩摔伤,双方产生矛盾,被告于2012年8月便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两小孩由原告直接抚养。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1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二、涟源市龙塘镇大坪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被告覃某某于2012年下半年外出务工,下落不明的事实。证据三、易某某的证言。证据四、周某丙的证言。证据五、周某丁的证言。证据三、四、五,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后因被告虐待小孩等问题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在证人调处未果后被告外出,一直没回家的事实。被告覃某某未予答辩,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于2015年5月6日对被告覃某某之父覃某某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覃某某于2012年外出下落不明,以及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经常吵架的事实。原告对本院的调查笔录无异议。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对覃某某制作的调查笔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认证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的基本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9月16日登记结婚,2009年8月5日生育男孩周某甲,2010年10月9日生育女孩周某乙。婚初,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又因性格差异大,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后因被告在带养小孩等问题方面双方产生矛盾,并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恶化。2012年8月,被���覃某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遂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双方婚姻关系能否解除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被告于2012年8月因家庭琐事离家出走,一直未与原告共同生活,长达三年之余,且下落不明,其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婚生小孩出生后均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现被告下落不明,为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两小孩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用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本案中无法查清,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覃某某离婚,予以准许。二、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覃某某的婚生小孩周某甲、周某乙由原告周某某直接抚养。离婚后,小孩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廖庆华人民陪审员 黄克虎人民陪审员 吴正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吴泽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