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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修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XX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修刑初字第24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199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修水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家住修水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1月9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8日修水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晚,被告人XX在乐巢酒吧跳舞时用手拍了杨某臀部一下,杨某的丈夫熊某1见状便上前质问被告人XX,二人发生争执。后熊某1等人退回了座位,被告人XX带着钟某、“苗某”、“威威”等人冲过去对熊某1拳打脚踢,付某上前拖架也被被告人XX等人打伤,后该酒吧保安吴某等人上前拖架拦住被告人XX等人,被告人XX便跳起来用啤酒瓶砸,啤酒瓶砸在吴某头部。经鉴定:熊某1、付某、吴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5年1月9日,被告人XX被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XX与被害人熊某1、吴某及酒吧老板张某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XX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林某、冷某的证言,被害人熊某1、付某、吴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法医鉴定结论,归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XX从侦查、起诉到审判阶段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樊艳菊人民陪审员  郑培华人民陪审员  卢作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