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民一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郭晓波与欧庚廷、财险资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晓波,欧庚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民一初字第2号原告郭晓波,男,196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陈俊志,男,湖南沤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胡建丰,男,湖南沤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未到庭)。被告欧庚廷,男,1970年3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个体户(未到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资兴支公司”),住所地资兴市资兴大道东江中路33号。法定代表人何英杰,总经理(未到庭)。原告郭晓波诉被告欧庚廷、财险资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7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晓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俊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庚廷、财险资兴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晓波诉称,2014年6月17日15时20分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北往南行驶,途经桂东县沤江镇三里桥停车场路段左转进入叉路口时,与被告欧庚廷驾驶的湘L11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头部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桂公交认字第4310272014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欧庚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郭晓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桂东县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共38天。被告财险资兴支公司系湘L118**号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承保公司,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财险资兴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等共计147,429.26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医药费收据》原件十四张,拟证明原告因伤住院花费医疗费共计129,176.26元(一号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桂公交认字第431027201400015号)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了事故认定(二号证据);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一张,拟证明被告欧庚廷在被告财险资兴支公司为湘L118**号货车投保了交强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号证据);4、《收条》原件一张,拟证明原告因住院花费交通费3,200元(四号证据)。被告欧庚廷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被告财险资兴支公司辩称,一、被告欧庚廷系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被告欧庚廷只在被告公司承保了交强险,被告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限额为10,000元)赔付医疗费,包括医药费和伙食补助费;三、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未提供收入证明和收入减少证明,被告公司不予认可,建议按照64.22元/天的标准计算;四、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未提供合法的正式发票,被告公司不予认可;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财险资兴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进行了庭审举证、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二、三号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一号证据,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7月26日住院期间的医药费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而对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1月6日原告因申请鉴定而产生的医药费票据,系原告为了证明其是否构成伤残等级而产生的费用,但鉴定结论为不构成伤残,因此,原告对该部分事实的主张,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因鉴定产生的1,687.2元医药费票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四号证据,不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6月17日15时许,原告驾驶湘L86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往南行驶,途径桂东县沤江镇三里桥停车场三叉路口路段,左转进入叉路口时,与被告欧庚廷驾驶的由南往北直行的湘L11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桂东县人民医院抢救;由于伤情严重,次日,转至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治疗,共住院38天,花去医疗费127,497.26元;被告欧庚廷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预支了原告医疗费5,000元。2014年8月11日,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桂公交认字第4310272014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事故认定为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欧庚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为了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分别于2014年10月28日、2014年10月30日、2014年11月6日到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对身体做全方位检查,鉴定结果不构成伤残等级。事后,虽经多次协商、调解,均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4年4月21日,被告欧庚廷为其车牌号为湘L118**的货车在被告财险资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原告郭晓波与被告欧庚廷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两人安全意识淡薄,在经过叉路口时未减速观望,造成两车相撞、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桂公交认字第4310272014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欧庚廷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郭晓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被告欧庚廷在财险资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而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应由财险资兴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庭审时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发票和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年,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27,497.26元、误工费为4,022.5元、护理费为4,0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70元,合计138,712.26元;而原告提供的交通费、法医检查费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财险资兴支公司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022.5元、护理费4,022.5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20,667.26元,根据被告欧庚廷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和责任大小,本院确定由其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24,133.452元(120,667.26元×2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财险资兴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损失共计18,045元;二、被告欧庚廷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损失共计24,133.452元,扣除被告欧庚廷已预支的5,000元,尚需向原告支付19133.45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均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3,249元,由原告郭晓波承担2,600元,被告欧庚廷承担6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郭凌云代理审判员 郭 琳人民审判员 朱桂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明刚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郭晓波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清单一、医疗费:①49元+3,239元+3,900.46元+1,280.94元=8,469.4元(桂东县人民医院);②93,384.76元+25,643.10元=119,027.86元(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以上①、②项合计127,497.26元,此数据来源于原告庭审时提交的医疗发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①、9天(桂东县人民医院住院天数)×30元(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在本县辖境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元/天))×1人=270元;②、29天(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天数)×100元(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在省内县外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元/天))=2,900元;以上①、②项合计3,170元。三、误工费:26,570元(2014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1天(年工作日)×38天(住院天数)=4,022.5元;四、护理费:26,570元(2014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1天(年工作日)×38天(住院天数)=4,022.5元;以上一至四项合计:138,712.2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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