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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商初字第1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安丘市鲁安药业有限公司与山东九瑞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商初字第1253号原告:安丘市鲁安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业江,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海港。被告:山东九瑞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晓林,经理。原告安丘市鲁安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九瑞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德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宋桂芳、李志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丘市鲁安药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业江、王海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九瑞医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当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丘市鲁安药业有限公司诉称:自2012年始被告与我公司多次发生买卖医药合同关系,合同约定解决纠纷的方式:协商不成,双方所在地法院均可裁决。截止到2015年6月10日,经对账被告尚欠货款108937.08元,我公司追要时被告称无款可付,便退回我公司的货价值9146.7元,另外用别的货抵款41608.4元,尚欠58181.98元拒不支付。综上所述,被告拖欠我公司货款不还,已严重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医药款58181.98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九瑞医药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始,原、被告双方多次签订购销医药合同,被告多次购买原告葡萄糖注射液等产品。2015年6月1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回执单一份,载明收到原告货物价款6103元,收货人、验收人均在上面签字。后经双方对账,被告方又在该回执单“备注说明”处注明:(应付108937.08元-退货9146.7-41608.4)。2015年7月7日,被告工作人员宋小琳在上面注明:“余58181.98未付,宋小琳伍万捌仟壹佰捌拾壹元玖角捌分。2015.7.7”并在上面加盖被告的印章。后经原告催要该款,被告未付,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8181.98元。庭审中,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回执单等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对证据及案件事实的分析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九瑞医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安丘市鲁安药业有限公司货款58181.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5元,诉讼保全费602元,由被告山东九瑞医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德升人民陪审员  宋桂芳人民陪审员  李志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菲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