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01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操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操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1322号原告:周某某,女,199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委托代理人:胡明灿,安徽省东至县张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操某某,男,198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立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明灿、被告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下半年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1月8日在东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0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操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而草率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夫妻之间经常发生矛盾。原告2014年12月向东至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对婚姻已丧失信心,无法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操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教育、生活费等费用共计600元,直至婚生女独立生活为止。被告操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从相识到相恋有两年多,根本不存在原告所称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原告称被告经常使用家暴,更是无稽之谈。如果原告执意要求离婚,请求法院判决婚生女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医疗、教育费凭票各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1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3年1月8日在东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结婚,2013年10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操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务。2014年12月23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2015年1月7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2015年7月27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原件、(2015)东民一初字第00100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东至县张溪镇火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2014年12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希望双方能加强沟通,消除之间的感情裂痕。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表明因缺少有效的交流和沟通,原、被告之间的感情隔阂并未得到有效消除,夫妻关系已无和好可能,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婚生女操某甲一直随被告操某某及其父母生活,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婚生女操某甲随被告操某某生活更为适宜。作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被告,在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的同时,应当承担给付抚养费的义务。至于抚养费的具体金额,结合双方的收入情况和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抚养费为每月4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操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操某甲随被告操某某生活并由被告操某某抚育成人,原告周某某每月应负担抚养费4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当月起至婚生女操某甲年满18周岁止,于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当年抚养费)。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立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鹏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