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浏刑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576号被告人易某某、张某某贩卖毒品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某,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浏刑初字第576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某,男,1995年4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本案,于2015年3月15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4月23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1996年10月19日出生于江西省上栗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15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4月23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5]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胡海军,被告人易某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易某某系吸毒人员。2015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易某某从他人手中购进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张某某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姜某。具体情况分述如下:1、2015年1月上旬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易某某在本市天马路“一面缘”饭店附近的一棵树下贩卖100元钱约0.4克甲基苯丙胺给李某某。2、2015年2月16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易某某在本市荷花园小区廉租房7栋7353号房间内贩卖约4.5克甲基苯丙胺给姜某。3、2015年3月7日左右的一天下午5时许,被告人易某某在本市天马小区下坡处贩卖100元钱约0.4克甲基苯丙胺给李某某。4、2015年3月12日左右的一天凌晨1时30分许,李某某打电话向被告人易某某购买200元钱毒品,被告人易某某遂指派被告人张某某将毒品送至李某某处。后被告人张某某在被告人易某某处拿了200元钱约0.9克甲基苯丙胺送至本市天马山小区和天马路口交界处附近与李某某交易,事后将贩卖毒品所得款200元交给了被告人易某某。2015年3月15日晚,被告人易某某、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被告人易某某身上搜出5小包白色晶体毒品疑似物,经称重,该5小包白色晶体净重为2.96克。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易某某处查获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易某某、张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及尿检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称重照片、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毒品保管收据、通话详单等书证;证人李某某、姜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张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易某某系多次贩卖,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易某某、张某某在第四笔犯罪中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易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某、张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易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20年9月14日止)。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涛人民陪审员 吉朝根人民陪审员 肖先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方可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三款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347条第4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