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浑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浑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民初字第453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无职业,现住浑源县。被告杨某,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浑源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薄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生育儿子杨某某,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外地房子两套,无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虽生活时间不长,孩子也小,但被告置原告的感情于不顾,背叛婚姻家庭,在外与别的女人搞不正当关系。被告的不当行为伤害了原告身心及家庭的健康,原告不能原谅被告。现原告带孩子回到妈家,双方已分居生活。被告到原告妈家找原告时态度不好,也不承认其过错行为,造成双方失去和好机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未成年孩子随原告生活,原告负担抚养费;3、共同财产放弃分割。原告提供其身份证及其子女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各一份。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双方于2012年12月21日由双方父母介绍认识,于2013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子杨某某,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等事实均无异议。但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说被告与其他女人搞不正当关系不是事实,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孩子应随被告共同生活。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夫妻感情是否已完全破裂,本院查明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均较好。现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均较好,育有一子尚年幼。为了有利于社会和家庭的和谐稳定,为了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双方应不离婚为宜。且原告未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证据,故本院确认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法院。审判员 薄宏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于海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