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东民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曹文旺与吕现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文旺,吕现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民初字第638号原告:曹文旺。被告:吕现伟。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原告曹文旺诉被告吕现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曹文旺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文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现伟、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9月4日15时05分许,吕现伟驾驶豫N×××××号货车行驶至金华市金东区杭金线175KM+00M地段掉头转弯过程中,与由西往东直行的由曹文旺驾驶的浙G×××××号摩托车相撞,造成曹文旺、浙G×××××号摩托车乘坐人金文奎受伤及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吕现伟负事故全部责任;曹文旺、金文奎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曹文旺系金华市金东区曹宅镇千人安村人,发生事故后,就医治疗花去医疗费2095.49元、弹性护膝600元,医院为其出具诊治证明书,建休时间1个月。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豫N×××××号货车在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五、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吕现伟驾驶的浙G×××××号车系其本人所有。六、原告主张及证据: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7246.49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原告的身份证;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第201406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金华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发票;诊治证明书;残疾辅助器具费。七、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吕现伟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八、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2095.49元;2.残疾辅助器具费:600元;3.误工费:2220元(74元/天×30天);3.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015.49元。裁决结果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该事故所作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损失合计5015.49元,应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曹文旺损失合计人民币5015.49元。二、驳回原告曹文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吕现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惠仙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二○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钱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