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天民三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袁新亮与洪爱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新亮,洪爱足,洪再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三初字第529号原告袁新亮,男,197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委托代理人董琳,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业明,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爱足,女,198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被告洪再兴,男,汉族,住济南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6306562-7),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史振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米钟粟,男,1987年5月22日出生,回族,该公司职工,住公司宿舍。原告袁新亮与被告洪爱足、被告洪再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简称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袁新亮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向被告洪爱足、被告洪再兴、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新亮的委托代理人董琳及崔业明、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钟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爱足、被告洪再兴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新亮诉称,2014年8月16日16时10分许,被告洪爱足驾驶鲁A817**号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济南市天桥区济泺路48-1号门前时向右转弯进入东副道时,遇原告袁新亮驾驶电动三轮车(乘坐袁圣)沿东副道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袁新亮、袁圣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认定:被告洪爱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袁新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袁圣无责任。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782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8155.2元、护理费135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600元、复印费6元、车辆维修费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1087.63元。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辩称,原告袁新亮诉讼请求主张过高,不予认可。被告洪爱足、被告洪再兴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16时10分许,被告洪爱足驾驶鲁A817**号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济南市天桥区济泺路48-1号门前时向右转弯进入东副道时,遇原告袁新亮驾驶电动三轮车(乘坐袁圣)沿东副道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袁新亮、袁圣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认定:被告洪爱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袁新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袁圣无责任。鲁A817**号小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洪再兴,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袁新亮主张的赔偿项目及举证质证情况如下:1、医疗费7826.43元。原告袁新亮提交医疗费单据7张、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2份、费用清单2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袁新亮被送往山东黄河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下肢软组织挫裂伤等,共住院4天,后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治疗,共住院11天,产生医疗费7826.43元。经质证,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认为部分票据的时间与病历时间不符,不予认可。原告袁新亮称系复查发生的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原告袁新亮住院15天,按照每天10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经质证,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认为数额过高,不予认可。3、误工费8155.2元。原告袁新亮提交营业执照2份、病假条2张,原告误工60天,按照2013年批发零售业标准每天135.92元计算误工费为8155.2元。经质证,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认为仅有营业执照,无税务登记证佐证,对计算标准不认可;误工时间过长,不予认可。4、护理费1350元。原告袁新亮提交护理证明2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簿复印件1份,主张其需1人护理15天,按照每天90元计算护理费为1350元。经质证,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认为对护理时间及人数认可,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5、交通费1000元。原告袁新亮提交发票1宗,主张交通费1000元。经质证,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认为票据为加油费发票,无法证实与本案关联性,请求法院酌定。6、营养费600元。原告袁新亮主张因伤需要加强营养,按照每天30元计算15天计600元。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认为出院记录未显示需加强营养,不予认可。7、复印费6元。原告袁新亮提交发票1张,主张复印费6元。经质证,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认为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8、车辆维修费50元。原告袁新亮主张事发时保险公司已经定损,数额为50元。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认可。9、公告费600元。原告袁新亮提交单据1张,证明其实际支出公告费600元。经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认为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作出的:“被告洪爱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袁新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袁圣无责任”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次事故的成因等因素,酌定双方的责任比例三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被告洪爱足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对原告袁新亮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袁新亮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洪再兴存在过错,故被告洪再兴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袁新亮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其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认定如下:1、医疗费7826.43元。原告袁新亮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可以证明其在此次事故中花费医疗费7826.43元,本院予以认定,该项费用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误工费8155.2元。原告袁新亮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从事批发零售业务,其主张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该项费用由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护理费1350元。原告袁新亮提交的证明,能够证明其需要1人护理15日,其计算标准及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该项费用由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原告袁新亮实际住院15天,其主张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由该项费用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交通费1000元。按照法律规定,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为实际必须发生的费用,本院综合考虑原告袁新亮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交通费5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营养费600元。原告袁新亮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7、复印费6元。原告袁新亮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由被告洪爱足赔偿30%为1.8元。8、车辆维修费50元。原告袁新亮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由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公告费600元。原告袁新亮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花费实际支出鉴定费600元,该项费用系此次交通事故的必要性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由被告洪爱足按照30%的比例赔偿180元。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袁新亮医疗费782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合计9326.4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袁新亮误工费8155.2元、护理费135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50元,合计10055.2元。三、被告洪爱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袁新亮复印费1.8元、公告费180元,合计181.8元。四、驳回原告袁新亮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袁新亮对被告洪再兴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原告袁新亮负担100元,被告洪爱足负担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小玲人民陪审员  韩敬君人民陪审员  涂卫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秦川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