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郁根桃、施建花与上海崇明堡镇供销合作中心社、上海市崇明县港沿镇法律服务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5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郁根桃。上诉人(原审原告)施建花。委托代理人郁根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崇明堡镇供销合作中心社。法定代表人祁惠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崇明县港沿镇法律服务所。法定代表人沈念超。上诉人郁根桃、施建花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崇明县人民法院(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6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崇明县港沿供销合作社于2000年11月对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县港沿镇富前村第一生产队的房屋(富民农场商店,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进行招投标。投标当日由施企刚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3,000元中标。之后施企刚又将其中标权转让给郁根桃、施建花。2000年11月15日郁根桃、施建花在施企刚的陪同下前往上海崇明县港沿供销合作社签订《协议书》,约定房屋使用费共计63,000元,郁根桃、施建花于《协议书》签订之前一次性付清。房屋使用期限为20年(自200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2001年1月16日,郁根桃、施建花与上海崇明县港沿供销合作社在崇明县港沿镇法律服务所就相关协议书内容作了见证(见证书号为2000崇沿见民字第75号),见证内容为“租赁”。上海市崇明县港沿镇供销合作社,并入原上海市崇明县堡镇供销合作社,现更名为上海崇明堡镇供销合作中心社(以下简称“供销社”)。郁根桃、施建花认为,其与供销社之间就系争房屋应为买卖关系,其也未到过见证现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2000)崇沿见民字第75号见证书无效;二、郁根桃、施建花与供销社之间房屋买卖成立,要求供销社履行协助房产过户义务。原审法院审理中,郁根桃、施建花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协议书》一份(无郁根桃、施建花签字);《见证申请书》、《见证书》、收据各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施企刚证明一份;收据一份;《协议书》一份(有郁根桃、施建花签字)。供销社认为,《协议书》是真实存在的,但是依据《协议书》的内容,双方签订的应是房屋租赁协议而不是房屋买卖协议。至于郁根桃、施建花所说的《见证书》是无效见证,则认为由于《见证书》上有郁根桃、施建花的签字,应当是合法有效的,若要认定《见证书》无效则需要作笔迹鉴定。郁根桃、施建花表示,相关《协议书》及《见证书申请书》上郁根桃、施建花的签字均为供销社伪造,且《见证书》是在郁根桃、施建花不在场的情况下,由供销社所作的单方见证,应当是无效的,但拒绝做笔迹鉴定。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郁根桃、施建花与供销社签订的《协议书》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郁根桃、施建花所称《协议书》、《见证书》上其签字系供销社伪造,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难以支持。上海市崇明县港沿镇法律服务所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作放弃诉讼权利。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郁根桃、施建花要求确认(2000)崇沿见民字第75号见证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郁根桃、施建花要求确认与上海崇明堡镇供销合作中心社之间房屋买卖成立,要求上海崇明堡镇供销合作中心社履行协助过户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县港沿镇富前村1队富民农场商店房产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郁根桃、施建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2000年11月购买富民农场商店,由施企刚竞价取得购买权后由上诉人出资购买。经供销社确定卖给上诉人后,上诉人当即支付了全额购房款及场地使用费,但因供销社提供的协议书文本对房产买卖关系表达不明确,故上诉人拒绝在已盖好卖方供销社公章的《协议书》上签字,并且要求供销社修改有关协议书以明确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后因供销社再无下文,因此《协议书》签字事宜就不了了之。但从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的“在协议使用期内,如遇国家和有关单位需要拆迁该房和占用该地时,其补贴费由国家和有关单位按有关政策给予补贴,其补贴费全部归乙方(郁根桃、施建花),甲方不再补贴”,也能说明该房是出售给上诉人的。时至2013年10月,因房屋年久失修,上诉人从供销社处拿到系争房屋的房产证,并前往原富前村村长周诚如处讨教相关房屋翻修手续。经周诚如几遍翻看之后发现该房产证背面粘贴有“已出售”字样的纸条。为此上诉人要求供销社办理过户手续,因供销社于2014年3月18日发现崇明县港沿镇法律服务所的一份单方见证书,见证内容为“租赁”,故将系争房屋过户事宜搁置,整个见证过程不仅未通知上诉人到场且冒充上诉人在见证书上签名。而且见证人沈友歧现也作出说明,表示见证当时上诉人没有到场。根据我国司法部的有关规定,供销社的单方见证以及见证人只有一人的情况下应是违规无效的。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供销社未作答辩。被上诉人上海市崇明县港沿镇法律服务所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审理中,上诉人提供的落款为“沈友歧”的情况反映,主要内容为:2001年1月16日,港沿镇供销社负责人徐放来港沿镇法律服务所,要求对富民商店的房屋租赁给郁根桃与施建花使用作见证,郁根桃与施建花两人未到场,由徐放提供了两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因上门未找到施建花、郁根桃两人,后将租赁见证材料先制作好并交由徐放去找该两人签名,后徐放送回材料;见证人对富民农场商店房屋买卖并不知情。针对该情况反映,供销社表示对该情况反映的法律效力有质疑,认为具体见证事项程序是港沿法律服务所操作的,与其无关,具体内容真实性跟见证操作流程非同一件事,而且沈友歧在该情况反映上也明确表示是租赁协议而非买卖,即使法律服务所违反见证流程,也不影响双方之间租赁合同的法律效力。落款时间为2000年11月15日的《协议书》第一条载明,上海市崇明县港沿供销合作社将其于1970年3月在港沿镇富前村第一生产队建造的砖木结构平房9间,建筑面积为316.16平方米,占地面积为837平方米转让给郁根桃、施建花使用20年。第五条载明,本协议从双方签字、法律服务所见证后生效。《见证申请书》载明,见证类别为房屋土地,申办用途为租赁,申请人栏签名为“徐放”并盖有“上海市崇明县港沿供销合作社”章,备注栏中签名为“郁根桃、施建花”,申请见证事项及要求为“供销社位于富前村一队有砖木平房九间计316.16平方,占地面积为837平方米,租赁给施建花、郁根桃经营。租赁时间为200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施建花、郁根桃一次性支付给供销社人民币6,300元。租赁期满施建花、郁根桃将房屋土地全部归还供销社。”落款时间是2001年1月16日的(2000)崇沿见民字第75号《见证书》载明,“兹见证港沿供销社与施建花、郁根桃于2000年11月15日自愿签订了前面的协议书。经查,当事人在协议书上的签名(盖章、按印)属实。该协议行为和协议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落款为“港沿镇法律服务所”章及“法律工作者沈友歧”。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诉讼主张是要确立其与供销社之间的买卖关系,但没有证据能反映供销社于2000年11月对系争房屋进行招投标的标的物为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中标后所签署的《协议书》反映上诉人受让的是系争房屋20年的使用权,即使协议中有动迁补偿归上诉人的记载,也不能否定该协议为长期租赁协议的性质。郁根桃、施建花认为《见证申请书》及《协议书》上的签名均非其本人所签,但其又拒绝做笔迹鉴定,故对其该主张,本院难以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确认见证无效的诉请,涉案见证书仅是证明相应合同关系是否有效成立的证据,在买卖合同纠纷中并不能作为独立诉请主张,法院可以根据查明的事实直接作出认定。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情况反映,也不能否定协议书的性质为租赁协议。由于上诉人对其坚持的买卖关系未能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上诉人要求确认其与供销社存在房屋买卖关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75元,由上诉人郁根桃、施建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珍审 判 员 陈 俊代理审判员 马忆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