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埇民一初字第05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高建龙与张四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建龙,张四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埇民一初字第05849号原告:高建龙,男,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被告:张四海(曾用名张华东),男,汉族,住。委托代理人:徐纪州。委托代理人:陈婉红。原告高建龙与被告张四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继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龙、被告张四海的委托代理人徐纪州、陈婉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建龙诉称,2013年9月,被告张四海担保,其朋友张红向原告高建龙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月息为6%。2014年1月,张红不知去向,无法联系。后被告张四海把张红所出具借条拿走,说2014年年底还清欠款,但���直未还。在原告的强烈要求下,被告张四海给原告出具一张85000元借条。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张四海立即归还欠款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四海辩称,原告高建龙诉我欠其100000元整与事实不符,我并未借其欠款。高建龙将钱借给张红和XX,借条也是张红和XX给高建龙出具,我只是介绍他们双方认识,并未提供担保,所以不应该承担偿还责任。在高建龙胁迫下,我向其出具承诺书,但其性质并非担保。本院经审理查明:张四海和张华东系同一人。原告高建龙经被告张四海介绍认识其朋友张红和XX,2013年9月18日,经被告张四海借款给张红40000元,张红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9月30日,经被告张四海借给XX50000元,XX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在找不到张红和XX的情况下,找被告张四海索要,被告张四海自愿提供担保,并给原告高建龙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高建龙(××)现金85000元整。特立此据,张华东,2015年4月24日(签字并按印)。注明张华东是替张红担保的85000元,由张华东替代偿还,期间尽早还清高建龙的债务。偿还期间高建龙不能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更不能干扰我的正常工作和生活,还款期间张华东有壹仟还壹仟,有多少尽量还多少。保证人张华东,2015年4月24日(签字并按印)”。此后,被告张四海未能偿还该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款人XX、张红经被告张四海向原告高建龙借款后未予还款、去向不明时,被告张四海自愿向原告高建龙出具借条并注明是自愿替张红、XX还款85000元,是债务转移行为,被告张四海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被告张四海应承担偿还借款85000元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问题,因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四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给原告高建龙借款本金85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6月3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四海承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继乾二0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素青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