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流民初字第1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谢丰足与成都俊捷鞋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1579号原告谢丰足,男,197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委托代理人李家立,四川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俊捷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西航港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杨永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发云,四川蜀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丰足诉被告成都俊捷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丰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家立、被告俊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发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丰足诉称,原告于2009年7月底与被告约定,由原告作为班长组织20个工人为被告新建的双流县黄甲镇航空工业园所在地“成都俊捷鞋业有限公司”》的总评工程和办公楼进行装修。原告及班组从2009年8月起至2010年11月止为被告的工程进行修建和装修,该工程完工后,经决算被告欠原告垫付的材料款86275元,欠原告的劳务费1663725元,合计1750000元。后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劳务费)1663725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垫付的材料款86275元。被告俊捷公司辩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约定,由原告作为班长组织19个工人为被告新建的双流县黄甲镇航空工业园“成都俊捷鞋业有限公司”的总评工程和办公楼进行装修。后原告及班组进场施工,工期从2009年8月至2010年11��止,该工程完工后,经决算被告欠原告人工费和垫付的材料款合计1750000元。被告分别于2012年11月2日和2013年4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到谢丰足现金25万元正(整)”,“本公司因2010年新建双流黄甲镇航空港工业园所在地俊捷鞋业有限公司,总评工程修建和办公楼装修工程。因此项目欠下谢丰足修建总评工程和办公楼装修工程人工、工资及材料款共计人民币150万(壹佰伍拾万元整)…”。另查明,上述欠款中包括原告垫付的材料款86275元、人工费用1663725元,合计175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欠条(贰份)、收款收据、送货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但原告组织班组进场对总评工程和办公楼进行装修,实际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被告应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工程完工后,经决算被告欠原告人工费1663725元、垫付的材料款86275元,合计1750000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欠条。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上述人工费及垫付的材料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俊捷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谢丰足支付劳务报酬1663725元。二、被告成都俊捷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谢丰足支付垫付的材料款862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50元,由被告成都俊捷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磊人民陪审员 江开清人民陪审员 谢开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易智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