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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初字第00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南陵县新森林家俬有限公司、李克林、刘爱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南陵县新森林家俬有限公司,李克林,刘爱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00506号原告: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法定代表人:刘卓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杰,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陵县新森林家俬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法定代表人:李克林。被告:李克林。被告:刘爱梅,女,197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同上。原告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南陵县新森林家俬有限公司、李克林、刘爱梅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新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陵县新森林家俬有限公司(下称“新森林家俬公司”)、李克林、刘爱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第二、三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2013年6月27日、2013年7月29日,第一被告分两次在县农村商业银行利民路支行贷款合计4000000元,原告作为担保人为第一被告的该贷款向放贷银行提供担保。第二、三被告为第一被告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各方的权利、义务以委托担保合同及信用反担保合同进行了约定,期间,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保证金200000元。贷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履行还款责任。2015年6月30日,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代偿款项4608788.73元,并自2015年6月30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债务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截止到诉前为46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400000元;上述一、二项合计4854788.73元(扣减保证金200000元);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新森林家俬公司、李克林、刘爱梅均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2013年7月29日,被告新森林家俬公司分别与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民路支行签订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利民路支行流借字2013第0033号、第0041号),约定新森林家俬公司分别向该行借款2000000元、200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分别自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6月27日、自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7月29日,借款利率均为年利率9.6%。同日,原告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新森林家俬公司、与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民路支行分别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南保企字2013第59号、第72号)和保证合同(利民路支行保字2013第0004号、第0005号),约定由原告为新森林家俬公司上述两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并具体约定了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等。委托担保合同第三条第4项约定,追偿权的范围包括:甲方(原告)为乙方(被告)代偿的全部款项;上述代偿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利息按该笔贷款的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乙方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实现追偿权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第四条第7项约定,如出现甲方代偿情况,乙方应按担保金额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13年6月27日、7月31日,被告新森林家俬公司、被告李克林、刘爱梅分别作为抵押人和反担保人与原告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南担2013抵押字59号、第72号)、信用反担保合同(2013年担保字59号、72号),其中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李克林、刘爱梅自愿对上述两份借款合同项下借款金额合计40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新森林家俬公司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2014年10月15日、10月24日、2015年3月31日、6月30日,原告向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民路支行分别代偿101300元、100341.29元、279575.18元、4127572.26元,合计代偿金额为4608788.73元。另被告新森林家俬公司向原告交纳保证金2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二份)、委托担保合同(二份)、保证合同(二份)、反担保抵押合同(二份)、信用反担保合同(二份)、代偿凭证(八份)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新森林家俬公司与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民路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原告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及反担保抵押合同以及原告与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民路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李克林、刘爱梅签订的信用反担保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新森林家俬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依据保证合同约定为其向贷款银行归还了相应款项,那么原告有权在代偿款范围内向新森林家俬公司进行追偿。鉴于被告新森林家俬公司向原告交纳了保证金200000元,根据双方约定,该款应当在代偿款中予以扣除。委托担保合同中具体约定了追偿权的范围、违约金的标准,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克林、刘爱梅自愿为新森林家俬公司的两笔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具体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对新森林家俬公司拖欠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陵县新森林家俬有限公司欠原告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4408788.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并自2015年6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原告利息至欠款实际清偿日止;二、被告南陵县新森林家俬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4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三、被告李克林、刘爱梅对上述第一、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40元(已减半),由被告南陵县新森林家俬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新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徐 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