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1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1071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现住阜蒙县。被告李某某,女,汉族,农民。现住阜蒙县���委托代理人李艳贵,系被告之父。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和被告订婚后多次发生矛盾,现提出解除婚约,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和两金款计68401元。被告辩称,只收到彩礼20000元和两金,婚约期间返还原告戴金款4000元,其他用于出国花销了,同意返还两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王金(系被告姨夫)介绍相识后于2013年8月订立婚约。婚约期间按女方的要求和习俗被告收受原告的财物有:彩礼20000元、装烟钱10001元、看人钱8000元、价值18000元的两金(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在原告给被告戴金时被告给付原告4000元。上述事实,经原、被告当��陈述、对质,并经对相关证据的质证、审核,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男女双方按民间习俗订立的婚约及其解除均没有法律约束力,但因婚约自行解除而产生的财物纠纷,尤其彩礼方面的纠纷应依法酌情处理。婚约期间按女方的要求和习俗被告收受原告的财物:彩礼20000元、装烟钱10001元、看人钱8000元、价值18000元的两金(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合计56001元,均应视为为彩礼,因在原告给被告戴金时被告已给付原告4000元,除此之外,被告还应适当返还原告部分彩礼款。原告另主张的:小孩钱400元、商量结婚钱1000元、第一次串门5000元、第二次串门2000元、第三次串门2000元、过年2000元,对此几项目钱款被告否认,原告又不能举证证明,且其中一部分是婚约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正常合情支出和赠与,对此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辩称收到的彩礼款已用于自己出���花销而不能返还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返还原告王某某彩礼款30000元、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原告负担310元,被告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