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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执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杰与谷秀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杰,谷秀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阿执字第00130号申请执行人王杰,女,198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执行人谷秀坤,女,197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王杰与谷秀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阿荣旗人民法院(2014)阿民初字第166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王杰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杰与被执行人谷秀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谷秀坤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限期给付申请执行人王杰案件款18000元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250元及申请执行费。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谷秀坤在申请执行前已履行10000元并经申请执行人王杰予以确认。2015年7月9日被执行人谷秀坤履行案件款8000元、于2015年8月6日履行案件款10000元、案件受理费250元及申请执行费320元,申请执行人王杰自愿放弃索要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据此,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阿荣旗人民法院(2014)阿民初字第166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汤福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子赫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