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2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杨楠楠诉被告上浦公司、被告昊宇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高武,信阳市上浦置业有限公司,信阳市昊宇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2020号原告罗高武,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吴继寿,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阳市上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浦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顽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家铭,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阳市昊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宇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广,该公司经理。原告杨楠楠诉被告上浦公司、被告昊宇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可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高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继寿,被告上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家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昊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高武诉称:2015年1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共计1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期限为四个月。被告到期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拒不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利,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上浦公司给付原告借款10万元及约定利息,判决被告昊宇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上浦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公司是为了启动二期项目时候的借款。欠债还钱是天经地义的事情。利息由人民法院酌定。现在上浦公司也在积极筹备资金偿还债务。被告昊宇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被告上浦公司与原告罗高武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上浦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从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5月14日利率为月息2%,同日,被告昊宇公司也于2015年1月14日专门出具保证函,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1个月的利息,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欠款本息,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出具的借款协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上浦公司向原告罗高武借款,且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现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被告上浦公司负有按约定支付欠款及利息的义务,被告昊宇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阳上浦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欠原告罗高武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支付从2015年2月14日开始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的利率计算),被告信阳市昊宇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00由被告上浦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可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慧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