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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刑初字第28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诉刑诉[2015]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荣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8日18:30许,被告人孙某驾驶无牌自卸货车(悬挂鲁L×××××号套牌)由南向北行驶至莒县孟陵路与旅游大道交叉路口(莒县店子集镇金康医院南十字路口)处右转弯时,将由南向北陈某骑行的两轮电动车圈在车底碾压,致陈某当场死亡。经交警莒县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驾驶套牌机动车辆观察不周、措施不力,未按规定行驶,转弯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由被告人孙某之友楚某某电话报警,被告人孙某于次日被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孙某对其肇事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5年5月5日,经莒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孙某赔偿被害人陈某之亲属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0.5万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陈某之亲属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证及身份证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人程某、楚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牌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告人孙某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传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倪守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