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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兰商初字第1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与兰溪市梦莱欧印铁制罐有限公司、钱振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兰商初字第178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负责人陈中清。委托代理人杨建钢。被告兰溪市梦莱欧印铁制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振东,执行董事。被告钱振东。被告王文英。被告浙江德进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光德。被告朱光德。被告朱光进。被告浙江九天空间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一刚。委托代理人戴根秀,浙江金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为与被告兰溪市梦莱欧印铁制罐有限公司、钱振东、王文英、浙江德进工贸有限公司、朱光德、朱光进、浙江九天空间钢结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5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敏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也新、陆永良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建钢、被告浙江九天空间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根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溪市梦莱欧印铁制罐有限公司、钱振东、王文英、浙江德进工贸有限公司、朱光德、朱光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诉称,2013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德进工贸有限公司、朱光德、朱光进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33100520130009311,约定被告兰溪市梦欧莱印铁制罐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所形成的债务最高额1800万元由被告保证担保。2014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钱振东、王文英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兰农永担保001,约定被告兰溪市梦莱欧印铁制罐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所形成的债务最高额3200万元由两被告保证担保。2014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浙江九天空间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33100520140011436,约定被告兰溪市梦欧莱印铁制罐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所形成的债务最高额1400万元由被告保证担保。2014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兰溪市梦莱欧印铁制罐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33100620140022865,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所形成的债务最高额1650.8万元由被告拥有的位于兰溪市计划镇殿后朱行政村兰房权证兰字第××号、07××43号、070003784号,兰国用(2011)第104-3931号房地产抵押担保。2014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兰溪市梦莱欧印铁制罐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3010120140020856,约定原告向被告贷款70万元,担保方式为保证人保证+房地产余值抵押。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兰溪市梦莱欧印铁制罐有限公司发入贷款70万元,到期日2014后10月23日,年利率8.68%。2014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兰溪市梦莱欧印铁制罐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3010120140026133,约定原告向被告贷款348万元,担保方式为保证人保证+房地产余值抵押。2014年8月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兰溪市梦莱欧印铁制罐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48万元,到期日2015年8月5日,年利率9.6%。现被告兰溪市梦莱欧印铁制罐有限公司所欠原告贷款348万元虽未到期,但被告欠原告贷款70万元已逾期未还。为此,原告已依据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向被告送达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编号为3301012014002613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兰溪市梦莱欧印铁制罐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18万元,利息81329.77元(自2014年8月21日算至2014年10月12日,之后按借款合同有关逾期利息计算约定计息),合计4261329.77元。二、原告对被告兰溪市梦欧莱印铁制罐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兰溪市诸葛镇殿后朱行政村兰房权证兰字第××号、07××43号、07003784号,兰国用(2011)第104-3931号房地产抵押余值418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钱振东、王文英、浙江德进工贸有限公司、朱光德、朱光进、浙江九天空间钢结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条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3份,证明借款人借款本息由四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借款人借款本息由借款人自有房地产抵押担保。3、房地产抵押清单、房产证、土地证、房屋土地他项权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借款人抵押房地产坐落、面积等,抵押住房经过合法登记。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复印件各2份,证明原告依法向被告发放贷款418万元。5、欠息证明1份,证明截止2014年10月12日被告所欠利息的事实。6、流动资金借款违约事项通知书复印件7份,证明原告通知被告贷款提前到期的事实。7、原、被告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被告浙江九天空间钢结构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当庭辩称,关于诉请一,缺乏法律依据,借款合同并没有到期,利息没有归还也仅仅是一般性违约,其中70万元没有归还也不构成解除合同的条件,必须应该在合同到期后在结算期才可以判定借款方违约。关于诉请二,保证合同与抵押合同签约日期不一致,按照物权法规定,有约定按约定,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物权法规定,抵押物是第一被告自己所有,应该先由抵押物折价偿还,不足部分才由其他被告人承担保证责任。关于诉请三,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未到期,二三项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主债务人提供的抵押物全额抵押给原告,因此主债务人所有债务都应先就拍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剩余无法清偿的债务由原告方在保证人间合理分配。最高额保证合同是独立主合同,与一般借款的保证合同有区别,它所保证是将来发生的债务,而且是连续发生的若干笔债务,在期限届满时才会承担保证责任,在约定期限内无论发生多少笔债务也不论债务总额多大,均不发生保证责任,因此本案保证合同条件未成就,应该在结算周期届满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浙江九天空间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浙江九天空间钢结构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兰溪市梦莱欧印铁制罐有限公司、钱振东、王文英、浙江德进工贸有限公司、朱光德、朱光进未到庭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因被告兰溪市梦莱欧印铁制罐有限公司、钱振东、王文英、浙江德进工贸有限公司、朱光德、朱光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2,被告浙江九天空间钢结构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应先由债务人自己所有的抵押物优先受偿,不足部分方由保证人承担责任。原、被告所签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在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应依约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3、5、7,被告浙江九天空间钢结构有限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4,被告浙江九天空间钢结构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借款合同第13页中的5.2条违反《担保法》第14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最高额保证合同不适用这样的约定,因为它是担保将来发生的债务,如此这般约定就没有意义。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借款合同5.2条并无违法之处,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对证据6,被告浙江九天空间钢结构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解除借款合同。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在被告违约的情形下,原告有权解除合同,采取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到期等救济措施,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8日,被告浙江德进工贸有限公司、朱光德、朱光进与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兰溪市梦欧莱印铁制罐有限公司自2013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7日期间向原告借款在最高额1800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钱振东、王文英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兰溪市梦莱欧印铁制罐有限公司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6年6月16日期间向原告借款在最高额3200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8月5日,被告浙江九天空间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兰溪市梦欧莱印铁制罐有限公司自2014年8月5日至2016年8月4日期间向原告借款以及已经形成但尚未受偿的四笔债权(包括本案70万元借款)在最高额1400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6月19日,被告兰溪市梦莱欧印铁制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位于兰溪市诸葛镇殿后朱行政村房地产(兰房权证兰字第××号、07××43号、070003784号,兰国用(2011)第104-3931号),在借款最高额16508000元范围内提供担保。2014年6月24日,被告兰溪市梦莱欧印铁制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期4个月,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10月23日,借款用途为归还政府应急转贷资金,借款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5%确定,按月结算,结算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算日当日付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于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未按期支付利息的,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合同项下借款采用保证+抵押的担保方式,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抵押物为本案借款在70万元额度内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人或者保证人违约,贷款人可以解除本合同以及双方签订的其它合同。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兰溪市梦莱欧印铁制罐有限公司发放贷款70万元,执行年利率8.68%。2014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兰溪市梦莱欧印铁制罐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48万元,借期一年,自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5日,借款用途为归还政府应急转贷资金,借款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确定,按月结算,结算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算日当日付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于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未按期支付利息的,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季计收复利。合同项下借款采用保证+抵押的担保方式,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抵押物为本案借款在348万元额度内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人或者保证人违约,贷款人可以解除本合同以及双方签订的其它合同。2014年8月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兰溪市梦莱欧印铁制罐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48万元,执行年利率9.6%。后借款人就上述贷款中的70万元逾期未还,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违约条款向被告送达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其余借款于2014年10月13日提前到期,借款人已签收通知书。截至2014年10月12日,被告兰溪市梦莱欧印铁制罐有限公司就本案借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18万元、利息81329.77元,合计4261329.7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兰溪市梦莱欧印铁制罐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兰溪市梦莱欧印铁制罐有限公司逾期未归还借款本金,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双方之间的所有借款提前到期。被告兰溪市梦莱欧印铁制罐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兰溪市诸葛镇殿后朱行政村房地产(兰房权证兰字第××号、07××43号、070003784号,兰国用(2011)第104-3931号)为上述贷款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浙江德进工贸有限公司、朱光德、朱光进、钱振东、王文英、浙江九天空间钢结构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兰溪市梦莱欧印铁制罐有限公司、钱振东、王文英、浙江德进工贸有限公司、朱光德、朱光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兰溪市梦莱欧印铁制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18万元并支付利息81329.77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10月12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对被告兰溪市梦莱欧印铁制罐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兰溪市诸葛镇殿后朱行政村房地产(兰房权证兰字第××号、07××43号、070003784号,兰国用(2011)第104-3931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被告兰溪市梦莱欧印铁制罐有限公司向原告所有借款最高额16508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钱振东、王文英、朱光德、朱光进、浙江德进工贸有限公司、浙江九天空间钢结构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89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5891元,由被告兰溪市梦莱欧印铁制罐有限公司、钱振东、王文英、浙江德进工贸有限公司、朱光德、朱光进、浙江九天空间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891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李 敏人民陪审员  陈也新人民陪审员  陆永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晓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