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商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苏州天和砼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天和砼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商初字第00075号原告苏州天和砼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沙溪镇岳王岳杨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75896521-X。法定代表人朱雄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秋江,江苏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奚振清,江苏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住所地太仓市城厢镇县府街28号,组织机构代码83810380-4。负责人姚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玉鹏,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高峪,该公司职工。原告苏州天和砼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原告苏州天和砼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秋江、奚振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玉鹏、高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天和砼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7日,原告以自己为被保险人为苏E×××××混凝土泵车向被告投保了车损险、三者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并缴纳了保险费。2013年4月10日,原告为苏E×××××混凝土泵车向被告投保了车损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并缴纳了保险费。2013年7月31日,原告上述两台泵车在昆山市花桥镇晨风集团南边隧道下面施工时,因突降暴雨,无法将车开到隧道上面,致使两台两台泵车被水淹没,导致车辆损坏。事发后原告向当地派出所、消防队以及被告报案。此后原告将上述两台泵车交汽车修理公司进行修理,因被告对车辆损失不确认,原告只得委托江苏娄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损失车辆进行定损。原告支付公估费18000元、修理费36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理赔要求,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赔付保险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37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本起事故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根据昆山市气象局气象证明事发地没有达到暴雨,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若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定损的项目有异议,部分项目属于扩大损失,超出合理范围,不予理赔;对公估费不予理赔,属于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其所有的苏E×××××、苏E×××××两辆三一混凝土泵车向被告投保,险种为车损险、不计免赔等,车损险保险金额分别为270万元(新车购置价270万元)、198万元(新车购置价198万元),保险期间分别为2012年12月22日至2013年12月21日、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特种车保险条款第五条保险责任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5、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第十八条保险人义务约定: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第十九条保险人义务约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第二十三条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第三十条赔偿处理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第三十三条赔偿处理约定:投保时按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部分损失时,按实际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2013年8月2日,昆山市公安局曹安派出所出具证明,内容为2013年7月31日22时11分,接到报警称原告上述两台混凝土泵车在昆山市花桥镇晨风集团南边隧道下面施工,因雨下的大,无法将混凝土泵车开到上面去,等雨停了,两台泵车被水淹到了操作室的位置。2014年5月19日,花桥消防中队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2013年7月31日21时54分,该中队接到119指挥中心指令称:花桥晨风集团南边隧道上述两台混凝土泵车被水淹了;中队赶赴现场救援,到场后,发现两台泵车被水淹了,水已经淹没到车子操作室位置。由于当时雨下的很大,再加上车辆被困地点地势较低,无法采取有效措施将水排除。2014年12月29日,昆山市气象局资料室出具证明,内容为2013年7月31日,昆山市局部出现雷阵雨天气;东部花桥苗圃场、石浦街道等自动站均出现短时强降水,花桥苗圃场点从18时40分至22时测得降水量21.7毫米,石浦街道从18时至20时测得降水量33毫米,其中两小时雨量分别为13.8毫米和19.2毫米。上述事故发生后,原告48小时内联系被告出险,被告派人查勘了现场。审理中,被告出示定损单两份,显示的定损时间为2014年1月24日,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定损单交付原告的时间和方式。江苏三一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公司”)2013年8月20日向原告出具《致客户函》一份,内容为上述两台泵车经服务工程师反馈于2013年7月31日在工地因暴雨导致车身被雨水浸泡的事故,2013年8月10日两台设备送至我司苏州维修中心,经相关工程师检查确认,对两台设备的鉴定结果如下:一、车身浸水导致线路进水,电控柜内诸多电子元器件因此而烧坏,需要更换损坏的电子元器件和整车线路(详见附件清单);二、整车设备因浸水,导致无法进行任何工作,输送管道、输送缸、S管内的混凝土也因为设备功能丧失而无法进行泵送动作,导致其内部混凝土因无法及时清除而凝固,需要对相关零部件进行更换;三、液压油箱进水导致液压油被乳化,需对油箱、油泵等液压系统进行全面清洗;四、其他损坏部分修复相关事宜请遵循当地我司授权经销商意见。双方对维修项目分为上述三部分(电子元器件和整车线路、管道部分维修、液压油更换及清洗)均无异议。原告对两台混凝土泵车进行了维修,原告为苏E×××××向江苏三一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支付维修费用141035元、向苏州德科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用25465元;为苏E×××××向江苏三一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支付维修费用168035元、向苏州德科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用25465元。以上合计360000元,原告支付后取得了相应的维修费发票。2014年11月13日,应原告委托,江苏娄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两台泵车出具车辆损失定损清单各一份,内容为苏E×××××材料费144970元、维修人工费26500元、残值(扣除)4970元,合计166500元。苏E×××××材料费171780元、维修人工费28500元、残值(扣除)6780元,合计193500元。两份定损清单后分别附车辆损失清单及维修工时清单。公估费18000元,原告已支付并取得相应发票。对于苏E×××××车辆,被告对第一项电子元器件和整车线路维修项目没有异议;对第二项管道部分维修项目不予认可,认为属于扩大损失部分;对第三项液压油更换及清洗维修项目没有异议,但是对其中液压油使用的数量有异议,正常清洗不需要1672L(209L/桶,8桶)这么多,认为30%(约502L)就足够了。对于苏E×××××车辆,被告对第一项电子元器件和整车线路维修项目中底盘部分维修项目不予认可,这台泵车叫我司去现场看的时候已经过去一年多了,看不出来是否属于此次事故的损失,其他项目没有异议;对第二项管道部分维修项目不予认可,认为属于扩大损失部分;对第三项液压油更换及清洗维修项目没有异议,但是对其中液压油使用的数量有异议,正常清洗不需要1463L(209L/桶,7桶)这么多,认为30%(约439L)就足够了。本院向三一公司苏州维修中心的李迎军经理进行询问,其陈述:一、修理过程:2013年7-8月间两台泵车拉过来,原、被告都来看过,保险公司的人来了以后说权限不够需要别人过来,叫我们先修,换下来的配件放好。后来保险公司的人一直不来,时间拖的久了,原告就先把费用付了,付的时候原告叫公估公司来评估,公估公司砍掉了一部分配件,人工费也给原告打了一些折扣。开票金额就是原告实际支付的金额,维修完的旧件原告拿回去了。苏州维修点没法维修泵车底盘,可以找底盘的厂家来修,但是费用较高,后来原告自己找的厂去修的底盘。二、关于泵车操作规范:我们会定时组织客户培训,培训时会发泵车操作手册,向法院提供泵车的操作规范电子版一份。三、争议部分维修项目说明:1、管道部分维修:泵臂只有在作业时才打开,泵车运输途中都是收起来的。当时控制油泵的的线路坏了,油泵没法正常工作,泵臂中的混凝土清不出来,最后就结块了。2、液压油的使用量:平时没有进水只需要加一部分油,这次因为泵车进水,所以需要先把旧油放掉,加入新油洗一遍。三一公司提供的泵车的操作规范载明:1、臂架操作的安全注意事项:出现暴风雨与前兆时应停止作业,收回臂架并复位固定。2、液压系统保养:液压油如发现乳化或者有变色现象应立即更换。3、泵车行驶时,臂架必须完全收拢在臂架上。4、泵送作业注意事项:泵送作业开始后,搅拌器应时刻保持运转;暂停作业时应进行短暂的逆向泵送;长时间停止作业时,为了防止浆料的分离和凝固现象,应每隔10-15分钟进行正泵/反泵操作。5、堵管处理:堵塞发生应立即进行反泵疏通,若反泵疏通无效则应立即判定堵塞部位,停机清理管路。找到堵塞部位,在进行正泵/反泵的同时,用木锤敲打该处,若无效应立即拆卸该段管道进行清洗。若拆管时,发现管内砼料开始凝结,应毫不犹豫地将所有管接头打开,逐级快速清理,并清洗拖泵,以免砼料凝结,无法清理而使砼管报废。原告申请江苏娄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人员罗一飞出庭,其陈述:一、公估基本情况:2014年7-8月,接到原告委托,我们对涉案车辆进行定损。当时两台车已经开始修理,苏E×××××在苏州三一维修点,管道和电器已经修好了;苏E×××××在岳王,管道和电器也换好了,在修保险杠和大灯之类的东西。我们根据现场照片、三一维修记录以及新、旧件进行确认,于2014年10月出具定损报告。公估费收费标准是损失总额的5%,提供现场照片光盘。二、关于维修项目及价格:正常的泵不会进水,非正常情况引起水汽,会导致泵内有水;非正常断电停止工作,对臂架操作有何影响不太清楚。维修工时清单的单价是参照维修管理处的参考价确定的,并向法庭提供参考价材料。被告对证人陈述的证明力不予认可,认为照片中未能反映更换液压油的情况,照片中未能反映更换液压油的照片。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上岗证、车辆损失清单、定损清单、修理费发票、公估费发票、证明、地图、营业执照、许可证、说明、现场照片、估价单、配件清单,被告提供的定损单、项目清单、现场照片、特种车保险条款、投保单,三一公司提供的泵车的操作规范、情况说明、结算单、泵车系列参数系数,江苏娄江公估有限公司提供的公估服务收费标准、维修工时收费指南,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被保险泵车车损是否属于特种车保险责任范围;二、如果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提出的部分项目不负责赔偿是否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被保险泵车车损是否属于特种车保险责任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苏E×××××、苏E×××××两辆混凝土泵车发生的车辆损失均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1、保险条款第五条关于保险责任明确约定了,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暴雨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根据昆山市公安局曹安派出所和花桥消防中队出具的说明,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遭遇了强降雨的天气,降雨致使施工现场积水,将两辆泵车淹没至操作室的位置造成车辆损坏,降雨是被保险车辆损失的直接原因。2、根据原告提供的昆山市气象局气象证明,2013年7月31日昆山局部出现雷阵雨天气;东部花桥苗圃场、石浦街道等自动站均出现短时强降水,花桥苗圃场点从18时至22时测得降水量21.7毫米,石浦街道点从18时至20时测得降水量33毫米。保险条款并没有约定暴雨的认定标准,气象部门的标准一般指每小时降雨量16毫米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量30毫米以上,或连续24小时降雨量50毫米以上的降水为暴雨。被告认为施工地该降雨不符合暴雨标准,但是保险合同并未对暴雨标准进行约定,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地附近已达到气象部门的暴雨标准,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因暴雨造成的车辆损失。关于争议焦点二,如果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提出的部分项目不负责赔偿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应按照原告的诉请金额予以赔偿。1、本案两台混凝土泵车因暴雨发生保险事故导致车辆损坏,属于保险条款规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事故以后,原告已经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并派人进行了查勘,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保险条款并约定,若保险人未能在30日内做出核定的,应与被保险人商定合理期间,并在商定期间内做出核定。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十日内赔款;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并说明理由。保险人自收到索赔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金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金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金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根据上述保险条款的约定,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按保险合同约定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应及时对事故进行核定,或者与原告商量核定期间,但本案被告主张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并未向原告出具拒绝赔偿通知书,也没有及时作出核定结果。被告提供的两份定损单显示的定损时间为2014年1月24日,距离事故发生时已过半年,且并无相应的原告人员的签章记录或者送达原告的送达记录,被告并未履行合同义务,本院对该定损单对损失范围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2、关于管道部分的维修项目:从现有的泵车操作规范来看,暴风雨天气中应及时收回臂架,而泵送作业过程中及暂停作业时,应定时进行正泵/反泵操作,以防止浆料的分离和凝固。原告及三一公司维修人员对混凝土凝固造成泵管损失维修的说明为暴雨导致控制油泵的线路坏了,油泵没法正常工作,而花桥消防中队出具的证明证实事故时水已经淹没到车子操作室位置,被告虽然认为管道部分的损失属于非合理损失,但是未进一步提供相应证据对抗原告的证据,本院对相关维修项目予以采信。关于液压油使用数量:被告认为超出常规使用数量,三一公司维修人员对此的解释是旧油进水不能使用,需要排空后加入新油并对整个系统进行清洗,所以用的比平时多,并提供了泵的系统参数。公估人员对上述数量的说明为:参照泵车系统参数中泵的容量进行确认。被告未进一步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液压油使用的数量,本院对被告该项答辩不予采信。关于EJ5537车辆第一项电子元器件和整车线路维修项目中底盘部分维修项目:被告不认可的理由为被告去现场看的时候已经过去一年多了,看不出来是否属于此次事故的损失,但原告已经于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被告,被告未及时确定EJ5537电子元器件和整车线路维修项目中底盘部分维修项目,责任在被告,且该底盘部分维修项目与同日浸水受损的苏E×××××一致,被告未就上述项目超出合理范围进一步提供证据,本院对相应维修项目予以采信。3、根据三一公司李迎军的证言,被告在维修现场已经查看事故车辆同意先予维修,但之后迟迟未予核定,原告委托公估公司进行定损理由正当。公估公司公估人员从业资格经庭审质证双方无异议,公估人员并到庭对定损清单形成的依据及项目的确定范围进行了说明,结合本院调查的三一公司的维修说明,被告提出有异议的维修项目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公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4、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为确定车损金额,委托公估公司进行公估,公估公司收费标准未超出行业收费标准,该公估费用属于原告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承保,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且生效。原告车辆因暴雨发生保险事故,致投保车辆损失,并经公估公司车辆损失确认单确认,本院对损失金额予以确认,被告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360000元、公估费18000元,合计378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苏州天和砼有限公司车辆损失保险金360000元及公估费18000元,合计378000元。该款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市支行,账号:45×××14。案件受理费697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970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徐 冰人民陪审员 胡其德人民陪审员 范培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云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二十四条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