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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汉民初字第1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赵碧益与冯旭、冯春阳、黄停、赵代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汉民初字第1437号原告赵碧益,女,生于1948年3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冯春平,宣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旭,男,生于1998年6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城镇居民。法定代理人冯春阳,男,生于1975年10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系被告冯旭父亲。法定代理人黄停,女,生于1975年3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城镇居民,系被告冯旭母亲。被告冯春阳,男,生于1975年10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被告黄停(曾用名:黄义红),女,生于1975年3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城镇居民。被告赵代碧,女,生于1955年8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原告赵碧益诉被告冯旭、冯春阳、黄停、赵代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小春独任审判,书记员谢云磊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碧益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春平,被告冯旭的法定代理人冯春阳、被告冯春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停、赵代碧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碧益诉称,2015年1月18日,被告冯旭驾驶赵代碧购买的无号牌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宣汉县胡家镇街道往胡家镇7111厂方向行驶,该车行至原7111厂一区路段,因冯旭操作不当致使该车倒地后向前滑行,将公路右侧行走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达州骨科医院诊治,共计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用15000余元。后经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1、原告赵碧益右踝关节功能受限的致残等级为拾级;2、右胫腓骨远端骨折内固定物的取出,后续治疗费大约需要玖仟玖百元。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000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480元、护理费24400元、致残赔偿金487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05642元。原告赵碧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宣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宣公交认字(2015)第011801号),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冯旭负全部责任,赵碧益无责任;3、豪爵客户档案信息,以证明该肇事摩托车(机车型号:HJ150-9,车架号:LC6PCK4EXC0014933发动机号:XJ037849)系被告赵代碧所有;4、达州市骨科医院住院病历材料一份(18页),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治疗情况;5、达州市骨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一份,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治疗情况;6、达州市金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方的伤残情况;7、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原件一张,以证明住院费用;8、达州市金证司法鉴定中心发票、收据,以证明鉴定费用;9、宣汉县胡家镇龙潭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赵碧益的工作和生活情况。被告冯旭、冯春阳共同辩称,此次交通事故是冯旭所为,现在没有给付能力,无力赔偿原告的费用。被告冯旭、冯春阳、黄停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被告赵代碧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赵代碧在法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的受案登记表,以证明该肇事车辆系被盗车,被告赵代碧基于车辆所有人于2015年1月8日已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冯旭、冯春阳对原告赵碧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赵碧益、被告冯旭、冯春阳对被告赵代碧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是真实的,没有异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的证据审核认为:对原告赵碧益提交的1-7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被告冯旭、冯春阳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8组证据只有700元鉴定费出具的正式票据,第9组证据系居民委员会证明,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没有提交其工作单位的证明和收入来源,故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赔偿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代碧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被告冯旭驾驶无号牌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宣汉县胡家镇街道往胡家镇11厂方向行驶,该车行至11厂一区路段,因冯旭操作不当致使该车倒地后向前滑行,将公路右侧行走的原告撞倒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达州骨科医院诊治,于2015年2月4日出院,共计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用15040.82元。2015年1月26日,宣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宣公交认字(2015)第011801号),认定冯旭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碧益无责任。原告赵碧益于2015年5月11日向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申请鉴定。2015年5月15日作出鉴定意见:1、赵碧益右踝关节功能受限的致残等级为拾级;2、右胫腓骨远端骨折内固定物的取出,后续治疗费大约需要玖仟玖百元。原告向本院提出上述请求。同时查明,被告冯旭驾驶的肇事车辆(车架号:LC6PCK4EXC0014933发动机号:XJ037849)系被告赵代碧于2013年9月9日购买。2015年1月8日被告赵代碧因该摩托车被盗物向达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报案。原告费医疗费用15040.82元,已经由被告冯春阳支付;事故发生后,被告冯春阳向原告赔偿了2000元。2014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03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二、赔偿责任比例的划分;三、赔偿费用的计算。焦点一、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问题。2015年1月18日,被告冯旭驾驶二轮摩托车将原告赵赵碧益撞倒致伤,有宣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佐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冯旭实施了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之规定,被告冯旭生于1998提6月16日,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应由其法定监护人冯春阳、黄停承担侵权责任。关于被告赵代碧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赵代碧因肇事摩托车被盗于2015年1月8日已向达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报案,被告冯旭驾驶被盗的摩托车于2015年1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赵代碧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焦点二、赔偿责任比例的划分。2015年1月26日,宣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宣公交认字(2015)第011801号),认定冯旭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碧益无责任。被告冯旭的法定代理人冯春阳和被告冯春阳本人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冯旭的法定代理人冯春阳、黄停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焦点三、赔偿费用的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规定。故原告赵碧益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碧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提交了宣汉县胡家镇龙潭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原告赵碧益没有提交其收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本院不予支持。1、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5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赵碧益住院花医疗费15040.82元,有医院出具的正式票据并加盖公章,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后续治疗费9900元,有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的医疗费共计15040.82元+9900元=24940.82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住院17天×20元/天=340元。3、原告主张护理费244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的规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生活生活不能自理,故护理费为住院17天×50元/天=850元。4、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8762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赵碧益生于1948年3月11日,已经年满67周岁,故残疾赔偿金为2014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03元/年×13年×0.1(伤残系数)=11443.9元。5、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故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元,因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为700元,故本院认定鉴定费为700元。综上,原告赵碧益的医疗费24940.82元、伙食补助费340元、护理费850元、残疾赔偿金11443.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43274.72元。原告的医疗费用15040.82元,已经由被告冯春阳支付,应予扣减。庭审中,被告冯春阳陈述已经向原告赵碧益赔偿了2000多元,原告赵碧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但双方都没有明确具体金额,本院可认定被告已经预赔偿了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春阳、黄停赔偿原告赵碧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26233.90元;二、驳回原告赵碧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12元,由原告赵碧益负担1931元,被告冯春阳、黄停负担4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小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谢云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