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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息民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夏伟与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755号原告夏伟。委托代理人赵超,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军。原告夏伟与被告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经本院公告传唤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5000元,并注明一个月归还,且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还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借款,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1、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5000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5000元,并注明一个月归还,且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夏伟现金六万伍仟元整(65000),王军,借款人:王军,借款日期:2015年1月1日,(注明一个月归还)”。原告多次催要还款,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夏伟以上述借条为证据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求。上述事实由起诉状、借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夏伟主张被告王军偿还借款65000元,有被告王军签名的借条为证,被告王军应偿还借款6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夏伟借款65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借款期限满次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1425元,公告费800元,共计2225元,由被告王军承担。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秀审判员 王超俊陪审员 夏堂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 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