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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9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夏某、褚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褚某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99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男,1955年9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应城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2年11月6日因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江航运公安局武汉分局看守所。被告人褚某,女,1958年10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应城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2年11月6日因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5)9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褚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忠,被告人夏某、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2时许,被告人夏某提议并伙同被告人褚某,携带电瓶、逆变器、电捞网等电捕捞工具,驾驶渔船至长江王家屋锚地水域,采取由被告人夏某持电捕捞工具捕鱼,被告人褚某在一旁协助的方式,非法捕捞鲫鱼、鲤鱼等水产品共49.85公斤,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电瓶、逆变器、电捞网等作案工具已被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书证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重记录、《关于实施2015年长江禁渔期制度的通告》、《关于长江使用电捕鱼对渔业资源的危害说明》、《武汉市2015年长江汉江禁渔期制度实施方案》、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褚某相互纠合,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褚某非法捕捞水产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褚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轻,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夏某、褚某均具有前科劣迹、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被告人褚某还具有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轻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二、被告人褚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三、公安机关扣押的电瓶、逆变器、电捞网等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敏人民陪审员  杨德顺人民陪审员  祝新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章兴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