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中刑一终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夏浪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浪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岳中刑一终字第72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浪,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8月30日被湘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9日被湘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湘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3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湘阴县看守所。湘阴县人民法院审理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浪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5)湘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夏浪不服,提起上诉。湘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案件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斌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夏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6月至12月,被告人夏浪在其位于湘阴县文星镇建新街7号的家中房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1、201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夏浪容留吸毒人员任某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2014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夏浪再次容留吸毒人员任某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3、2014年12月30日下午,夏浪容留吸毒人员颜某、涂某等人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涂某、颜某、任某、夏某的证言,被告人夏浪的供述,湘阴县公安局分别对夏浪、任某、颜某因吸毒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辨认笔录,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2013)湘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夏浪户籍证明资料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夏浪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夏浪系累犯,且曾因犯罪三次被判刑,应从重处罚。夏浪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夏浪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夏浪上诉提出:其在被公安机关刑拘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请求二审法院予以从轻处罚。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夏浪容留涂某、颜某、任某等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上诉人夏浪在一审庭审时供述交代容留他人吸毒的时间是2015年1月9日,即公安机关决定对其强制戒毒的次日。此前公安机关已于2015年1月4日和1月6日在对吸毒人员任某、颜某的审讯中掌握了夏浪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夏浪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夏浪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夏浪供述容留他人吸毒时公安机关已经掌握该犯罪事实,故本案中夏浪不构成自首,上诉人称其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综合夏浪系累犯且曾因三次犯罪被判刑等情节,对其处以一年有期徒刑,量刑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强斌审判员 王继华审判员 任 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