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刑终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郑金声犯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漳刑终字第237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金声,男,1966年4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金声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5)芗刑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郑金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卷宗,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底,上诉人郑金声经蔡某介绍认识被害人谢某,后认为谢某属于他内心痛恨的愿意被包养女人,遂产生杀害谢某念头。同年12月1日下午,谢某应约到漳州市芗城区北桥市场二楼“爱客”旅馆206室与郑金声见面。当天18时许,郑金声在床上抚摸谢某时,突然拿出事先藏在枕头下的一把水果刀刺向谢某喉咙欲杀害谢某。谢某及时发现并反抗,后趁机躲入卫生间。郑金声停止犯罪行为并在房间内逗留至21时许才离开。在反抗过程中,致谢某头颈前部胸骨处、双手等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谢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翌日,郑金声在漳州市芗城区延安北路“华景”宾馆1030室被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谢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间,蔡某介绍她认识郑金声。同年11月30日,郑金声约她次日见面。12月1日14时50分左右,她应约到漳州市芗城区北桥市场二楼“爱客”旅馆206室与郑金生见面。见面后二人在房间聊天,接着一起躺在床上,郑金声抚摸她时她闭着眼睛。突然,她感觉到郑金声翻身,就睁开眼睛,见郑金声右手持一把水果刀刺向她喉咙。她躲闪了一下,但还是被刺到咽喉,就用双手握住刀刃与郑金声争夺水果刀。郑金声抢走水果刀后,她马上躲进卫生间并反锁。她在卫生间不停地喊救命,直至21时许,郑金声清理完血迹离开后,她才走出卫生间。经辨认照片,确认了郑金声。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郑金声在她经营的“爱客”旅馆206号房间租住近二个月。2014年12月1日21时30分左右,她见一名中年女子捂着胸部从该房间出来,慌慌张张地离开宾馆。她感到奇怪,就推门进房间,见房间内有大量的血迹就打电话报警。后从监控中看到郑金声先于该女子离开。3.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下旬,她介绍郑金声与谢某认识。过后听郑金声说对谢某有好感。同11月30日左右,听谢某说郑金声邀请谢某到宾馆谈生意,过后发生什么事情她不清楚。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5.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公安民警在案发现场提取相关的血迹及带血面巾纸。6.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民警根据郑金声的供述,在漳州市芗城区延安北路“华景”宾馆1030室床上的枕头下提取作案工具水果刀1把,从郑金声所穿的长袖内衣上提取案发时所留的血迹。7.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物证鉴定室(芗)公(伤)鉴(医)字(2014)第875号、第89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谢某颈前部胸骨处见一2.5cm缝合创口,双手多处缝合创口,综合分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郑金声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8.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漳公刑鉴DNA字(2014)1090号DNA个体识别鉴定书,证实大门玻璃门上血迹、床上北侧血迹、东墙墙面上血手印、卫生间东墙外面血迹、门里侧把手血迹为谢某所留的可能性是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可能性的2.53×1021倍;东侧电视桌上带血面巾纸、水果刀刀面上斑迹、郑金声衣服后背上血迹、郑金声衣服前大襟血迹为郑金声所留的可能性是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可能性的1.47×1019倍。9.监控录像,证实案发当晚,郑金声、谢某先后离开漳州市芗城区“爱客”旅馆的206号房间。10.归案经过,证实2014年12月2日凌晨0时许,郑金声在漳州市芗城区延安北路“华景”宾馆1030室被公安民警抓获。11.人口信息资料、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证实郑金声无违法犯罪记录,且已达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12.被告人郑金声的供述,供认2014年11月23日左右,他经蔡某介绍认识谢某,后了解谢某是那种愿意让人包养的女人。他很痛恨这种女人,且对生活失去信心,就产生杀害谢某的念头。同年12月1日14时30分左右,谢某应约到漳州市芗城区北桥市场“爱客”旅馆206室与他见面,期间谢某向他提出很多包养条件,他都假装答应。当天18时许,他与谢某一起躺在床上,用手抚摸谢某。当他见谢某闭着眼睛,就拿出事先藏在枕头下的水果刀刺向谢某喉咙。刚好被谢某发现,谢某躲闪了一下,但还是刺到谢某的颈部附近。谢某非常恐慌,就与他争夺水果刀,导致二人都被刀割伤。他夺走水果刀后,谢某马上躲进卫生间,并不停地喊救命。他见状就不想再伤害谢某,并于21时20分左右离开现场,直接到漳州市芗城区延安北路“华景”宾馆1030室休息,并将水果刀洗干净后藏在枕头下。经辨认照片,确认用于捅刺谢某的水果刀。原判认为,被告人郑金声持械故意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郑金声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郑金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扣押在案的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上诉人郑金声上诉提出,公安民警对其第一次审讯时,存在诱供;他与被害人交往最终是想组成家庭,没有杀害被害人的动机,如果他要杀害被害人,完全有时间、有条件杀害被害人。综上,原判定性有误,量刑偏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郑金声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所认定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郑金声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持刀捅刺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在犯罪过程中,郑金声生自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依法应当减轻处罚。郑金声上诉提出,公安民警对他第一次审讯时,存在诱供的意见。经查,郑金声被羁押在看守所期间以及一审庭审中,均多次供认欲杀害被害人谢某,且该供述与郑金声第一次供述基本相同,因此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郑金声上诉提出,他与被害人交往最终是想组成家庭,没有杀害被害人的动机,如果他要杀害被害人,完全有时间、有条件杀害被害人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郑金声多次供认欲伺机杀害被害人,并持刀捅刺被害人喉咙,该供述能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谢某的身体要害部位,即颈前部胸骨处被捅伤相印证,足以说明郑金声具有杀人动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罗德渊审判员 翁兆聪审判员 庄欧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小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四条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