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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商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银川市锦业达物资有限公司与北京鑫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市锦业达物资有限公司,北京鑫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商初字第828号原告银川市锦业达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马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计彩花,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海慧,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鑫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法定代表人谷天利,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银川市锦业达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鑫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的诉前���产保全申请,本院裁定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4960176.75元。本院由审判员李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计彩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原、被告签订《钢筋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钢材,货款共计23020176.75元。被告先后支付原告货款1820万元,下剩货款4820176.75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820176.75元,利息144605元(自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10月28日,按年利率6%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行开立临时存款账户,账户名称为北京���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北京鑫实银川至青铜峡公路第LJ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2014年1月23日,原告(甲方)与北京鑫实银川至青铜峡公路第LJ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乙方)签订《钢筋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供应钢材,钢材品牌为国有八大钢厂均可,以乙方指定委托人在甲方计划销售发货单或销售清单上注明签字为准;钢材价格为3450元∕吨(含税含运费);结算方式为乙方先预付甲方钢材款600万元,甲方从2014年春节过后开始供货,2月至9月每月供应价款为200万元的钢材,乙方应付50%至70%的货款,以此类推至供完全部钢材,余款2014年底付清。该合同加盖北京鑫实银川至青铜峡公路第LJ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印章,康某以该项目部委托代理人名义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该项目部供应钢材,曹某先后在供货确认单上以被告经办人名义签字。截止2015年4月24日,原告所供货物货款共计23020176.75元。被告通过北京鑫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北京鑫实银川至青铜峡公路第LJ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账户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1820万元,下剩货款4820176.75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钢材购销合同》、供货确认单、开户许可证、转账凭证在案为凭,经法庭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北京鑫实银川至青铜峡公路第LJ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该项目经理部系被告临时设立的组织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被告应对该项目经理部实施的法律行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原告向该项目经理部供应了货物,被告应支付所欠货款4820176.75元(23020176.75元-1820万元)。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构成违约。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损失的具体计算方法,原告按年利率6%主张自2015年4月28日起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鑫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银川市锦业达物资有限公司货款4820176.75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5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8259元,由被告北京鑫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博怡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