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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民一初字第00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一初字第00869号原告:吴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周志宏,安徽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某,男。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振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志宏,被告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某诉称:2004年3月,我与汪某某相识;同年5月15日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11月,双方订婚。同年12月21日举行婚礼,汪某某到我家招亲,与我共同生活。汪某某曾于2007年9月出资购买37寸康佳牌彩电、三洋牌洗衣机各1台,美的牌空调2台,现均在我家。2007年9月30日,双方在泾县民政局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婚后初期,双方夫妻关系尚可。自从我怀孕之后,由于汪某某对家庭缺乏责任感,只顾自己,导使双方夫妻关系不睦。2008年10月14日,我生育一女,取名吴某甲,现就读于泾县某小学一年级,随我父母一起生活。吴某甲出生后,汪某某开始交生活费,每月不少于1000元。2014年11月,我去上海打工,汪某某在家从事厨师职业。2015年春节,我回家过年,双方在一起生活。今年6月,汪某某外出打工。自今年5月4日开始,双方一直分居生活。我在外打工,每月收入4000元至5000元。双方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现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我坚决要求离婚。婚生女吴某甲由我抚养,汪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吴某某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吴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吴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明吴某某和婚生女吴某甲各自基本身份情况以及相互之间身份关系的事实。3、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汪某某与吴某某于2007年9月30日在泾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汪某某辩称:2004年3月,我与吴某某相识,并于当年5月15日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11月,双方订婚。当年12月21日举办婚礼,我到吴某某家招亲,与其共同生活。我曾于2007年9月出资购买了37寸康佳牌彩电、三洋牌洗衣机各1台,美的牌空调2台,现均在吴某某家。2007年9月30日,双方在泾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0月14日,吴某某生育一女,取名吴某甲,现就读于泾县某小学一年级,随吴某某的父母生活。吴某甲出生后,我每月交付生活费1000元、1500元或2000元不等。今年6月25日,我到杭州经营餐饮业,每月收入大约8000元。我与吴某某自今年5月4日始分居至今。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和存款。从吴某甲出生后,我对家庭关心不够,我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希望吴某某能给我一次改过的机会。今后,我会对家庭负起责任,我不同意离婚。汪某某提供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汪某某基本身份情况。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汪某某对吴某某提供的证据1、2、3以及吴某某对汪某某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均无异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根据吴某某、汪某某的陈述和本院认证情况,查明的事实为:2004年3月,吴某某与汪某某相识。同年5月15日,双方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11月,双方订婚。同年12月21日,双方举行婚礼,汪某某到吴某某家招亲,双方共同生活。汪某某曾于2007年9月出资购买37寸康佳牌彩电、三洋牌洗衣机各1台,美的牌空调2台,现均在吴某某家。2007年9月30日,双方在泾县民政局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婚后初期,双方夫妻关系尚可。后因汪某某对家庭缺乏责任感,导使夫妻关系不睦。2008年10月14日,吴某某生育一女,取名吴某甲,现就读于泾县某小学一年级,随吴某某的父母一起生活。吴某甲出生后,汪某某每月交生活费,不少于1000元。2014年11月,吴某某去上海打工,汪某某在家从事厨师职业。2015年春节,吴某某回家过春节,双方仍在一起生活。今年6月,汪某某去杭州经营餐饮业,每月收入大约8000元。吴某某在外打工,每月收入4000元至5000元。双方自今年5月4日始分居至今。现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吴某某主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缺乏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吴某某与汪某某相识后不久,双方就确立恋爱关系。经过三年多相处,双方登记结婚,说明双方相互了解,彼此相互信任,具备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汪某某虽有不足,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但汪某某每月交付生活费,说明汪某某对家庭仍有责任心,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今后,只要双方加强沟通,消除误解,彼此包容,汪某某改正不足,处理好夫妻关系,避免不必要的矛盾发生,夫妻关系完全有和好的可能。吴某某对自己的离婚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吴某某承担不利的后果。由于吴某某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吴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吴某某已预交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振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卫芝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