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初字第2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魏绍辉与曹勐、天津市顺丰速递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2379号原告魏绍辉。委托代理人陈月,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勐。被告天津市顺丰速递有限公司,地址天津空港经济区保航路1号航空产业支持中心。法定代表人崔峻岗,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震龙,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律永清,公司职员。被告迟玉国。被告曹宝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地址宝坻区建设北路。委托代理人陈龙杰,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原告魏绍辉与被告曹勐、天津市顺丰速递有限公司、迟玉国、曹宝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红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绍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月、被告曹勐、被告天津市顺丰速递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震龙、律永清、被告迟玉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龙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宝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派员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杨景林的起诉。原告魏绍辉诉称,2014年12月10日7时30分许,曹勐驾驶津A×××××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崔杨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静海县崔杨公路津沧跨线桥上,驶入对行车道,与对行曹宝成驾驶的冀H×××××号大型汽车相刮后,曹宝成驾驶的车辆又驶入对行车道上,撞上对行魏绍辉驾驶的津K×××××号小型轿车,致三方车损,魏绍辉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勐负事故主要责任,曹宝成负事故次要责任,魏绍辉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魏绍辉因事故受伤在天津医院住院治疗29天。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53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7000元、护理费8248.70元、残疾赔偿金34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547.6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0元、交通费2014.70元、鉴定费21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先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勐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行车证登记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是天津市顺丰速递有限公司,我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天津市顺丰速递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曹勐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天津市顺丰速递有限公司,曹勐在履行职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曹勐驾驶的津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赔偿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曹勐驾驶的津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的部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提交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单、完税证明。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曹宝成未出庭,也未作答辩。被告迟玉国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曹宝成驾驶的事故车辆是购买杨景林的,实际所有人为曹宝成,在我负责的车队挂靠,车队是合伙的,没有营业执照,曹宝成每年向车队缴纳600元的管理费,事故后,我给原告垫付了20000元的医疗费,曹宝成现在不见了,我作为车队负责人,愿意最多承担30000元的赔偿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7时30分许,曹勐驾驶津A×××××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崔杨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静海县崔杨公路津沧跨线桥上,驶入对行车道,与对行曹宝成驾驶的冀H×××××号大型汽车相刮后,曹宝成驾驶的车辆又驶入对行车道上,撞上对行魏绍辉驾驶的津K×××××号小型轿车,致三方车损,魏绍辉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勐负事故主要责任,曹宝成负事故次要责任,魏绍辉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魏绍辉因事故受伤自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月4日在天津医院住院治疗29天,自付医疗费57535.02元,被告迟玉国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0000元,原告医疗费损失共计77535.02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魏绍辉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于2015年5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魏绍辉伤致右尺桡骨折并上肢功能丧失程度已构成X(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50天、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原告魏绍辉为农业人口,有被抚养人长女魏新雅,2007年11月7日出生,由原告夫妻二人共同抚养10年;次女魏新影,2013年3月1日出生,由原告夫妻二人共同抚养16年。原告提供了与天津市东丽区生博家政服务中心签订的护理协议,协议约定的护理期限自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月4日,护理费每天200元,合同上没有护理人员的信息和签字,也没有合同签订时间;另原告提供2014年4月29日开具的护理费发票证明在其住院期间由护工护理,发票金额5000元。另查,曹勐驾驶的津A×××××号轻型厢式货车行车证所有人和实际所有人为天津市顺丰速递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保额为10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曹宝成驾驶的冀H×××××号大型汽车行车证登记所有人为杨景林,驾驶人为曹宝成,该车向被告迟玉国负责的车队缴纳管理费每年600元,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车证、住院病案、费用明细、户口登记、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人身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津A×××××号轻型厢式货车驾驶人曹勐在此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曹宝成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曹宝成在强制保险标准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曹宝成承担3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天津市顺丰速递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曹宝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迟玉国自认曹宝成的事故车辆挂靠在其负责的车队,故迟玉国对曹宝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曹勐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非医保用药是否属于保险范围,因原告提交的医药费票据是原告医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病的实际支出,患者的用药为救助伤者的部门作出的诊断,为救助伤者所必需,因原告无法对医保类或者非医保类药品以及用药作出判断和选择,被告对非医保类药品不予赔偿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魏绍辉伤残鉴定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出具的法医学司法鉴定书,鉴定程序合法、结论依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魏绍辉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证据充分,计算标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按照2014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护理协议约定的护理期限与原告的住院期间恰好一致,显然为后补的合同,且合同上没有对方人员的信息和签字,该合同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且原告提供的护理费发票是在其出院后的较长时间后开具的,为后补的发票,亦不具备合法性,故原告的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根据原告魏绍辉的伤情,酌情给予营养费每天25元。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时间及复查次数,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此事故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结合原告伤情及其在事故中的责任、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关于鉴定费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综上原告魏绍辉的损失为医药费77535.02元(含被告迟玉国支付的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天×29天)、营养费1500元(25元/天×60天)、误工费13924.5元(按照2014年度天津分公司市居民服务业92.83元/天×150天)、护理费5569.8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天津分公司市居民服务业92.83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34028元(按照2014年度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014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7860.7元(原告长女魏新雅的生活费6869.5元,按照2014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9元/年×10年×10%÷2;原告次女魏新影的生活费10991.2元,按照2014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9元/年×16年×10%÷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1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绍辉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13924.5元、护理费5569.8元、残疾赔偿金340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86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6883元。二、被告曹宝成在强制保险标准限额内赔偿原告魏绍辉医疗费10000元,被告迟玉国承担连带赔偿义务。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绍辉医药费5753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2100元,共计64035.02元的70%,即44824.51元。四、被告曹宝成赔偿原告魏绍辉医药费5753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2100元,共计64035.02元的30%,即19210.51元,合并第二、四项曹宝成共应赔付原告29210.51元,扣除迟玉国已经赔付的20000元,实际再赔付9210.51元,被告迟玉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元,由被告天津市顺丰速递有限公司承担452元,由被告曹宝成、迟玉国承担1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红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振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