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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刑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刑初字第71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何棣伟,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5)7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抢夺罪,于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何棣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8日凌晨0时14分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赵某某一同至本市长乐路XXX号巴倒烫火锅店吃夜宵。期间王趁陈、赵二人离座去店外等人之机,窃得陈某某放在座位上的1只棕色女式拎包,内有人民币70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窃得赵某某放在座位上1只黑色女式拎包内的400元人民币后逃离现场。嗣后,王某某将陈某某身份证、银行卡等藏匿于其暂住地本市万安路XXX号旺潮浴室内,赃款化用殆尽。经侦查,公安人员于2015年4月27日在本市江宁路XXX号好乐迪KTV4楼203包房内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并从其暂住地缴获上述涉案物品。被告人王某某还于2015年4月5日10时59分许,至本市欧阳路XXX号好德超市内,以买下的“阿尔卑斯”糖系禁止销售的商品为由要求赔偿。在与店长刘某某争执过程中,抢得超市仓库内3条中华牌软壳香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50元)逃离现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七条,应当分别以盗窃罪、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一人犯两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数罪并罚。其如实供述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王某某在有期徒刑1年6个月以下的刑罚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等均无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王某某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已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等辩护意见,建议法庭对王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某某、赵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调取或出具的上海文谊俱乐部及巴倒烫火锅店监控视频截图和光盘、好德便利店监控视频光盘、上海海烟物流发展有限公司送货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案发地照片、部分赃物及藏匿地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抢夺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并已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了全部违法所得,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退赔在案的违法所得,予以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倩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顾慧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