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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吴卫辉与王德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卫辉,王德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458号原告吴卫辉,十堰市供电局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元武,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德权,园林绿化工。原告吴卫辉诉被告王德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卫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元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德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卫辉诉称:2015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万元,约定一个月还款,如到期不还,每天按100元罚滞纳金。现在一月已过10余天,原告一再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1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按100元/天,从2015年5月1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吴卫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小河村委会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事实、被告有套小产权房及被告身份情况。被告王德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被告王德权因园林绿化工程需资金向原告吴卫辉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如到期不还,每天按100元计算。本院认为,被告王德权因园林绿化工程需资金向原告吴卫辉借款60000元,并于2015年4月10日向吴卫辉出具借条一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借款到期,原告吴卫辉要求被告王德权偿还该笔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000元并按100元/天支付违约金的诉求过高,本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德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卫辉欠款6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从2015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吴卫辉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履行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元减半收取后由被告王德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代理审判员  李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卫 更多数据: